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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全社、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3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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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民终3901号
  • 案件名称

    秦全社、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秦全社;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全社,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鸣,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秋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泉辉,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秦全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花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全社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各项损失计算年限及标准错误。一、上诉人诉请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9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上诉人秦全社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为被上诉人玉花纺织公司解除合同前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018年9月开始到2019年8月解除合同后的双倍工资,故上诉人秦全社要求被上诉人玉花纺织公司赔偿双倍工资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1年至2019年8月一直存续,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句话及第二句话的主语均是“经济补偿年限”,该条款规定了经济补偿年限自何时起算。意指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对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当时规定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及年限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分段计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上诉人待岗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复工,若其复工,其工资标准同样也可达到复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复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复工人员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如果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诉请的待岗生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计算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性文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应属劳动报酬范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是一种持续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5日单方解除,至此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损害,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诉请的生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支持一年的生活费认定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待岗生活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玉花纺织公司辩称:上诉人秦全社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玉花纺织公司支付原告秦全社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62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25日的待岗生活费1048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秦全社于1991年12月在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6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对全体职工放假,让待岗等通知,直到2013年5月通知其他部分人恢复上班,直至2016年10月再次放假让等通知,原告从2012年6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待岗生活费。直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以不能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仅支付42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扣除了个人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实际支付原告25508.84元,除此以外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认为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本不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玉花纺织公司前身为滑县棉纺厂,1991年开始筹备工作,1997年5月改制为滑县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职工全员持股的股份制企业。2002年,企业内部通过职工之间互相买卖和分红,形成了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大股东和企业高管持股的股份制私有企业。2005年7月,李尚杰等四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9月,滑县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到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合并后的新公司名称为“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秦全社于1991年12月起开始在滑县棉纺厂上班,但厂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1月厂方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自2012年6月起,被告因停产经营,原告未到被告玉花纺织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8月25日,被告以不能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12月25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19)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玉花纺织公司将厂房、设备租赁给案外人,被告曾通知部分工人到岗上班,但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另查明,滑县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32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4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6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82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96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10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1300元/月,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1420元/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为1500元/月。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12年1月至12月为26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350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为380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为400元/月,2017年1月至12月为430元/月,2018年1月至12月为470元/月,2019年1月至12月为52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秦全社于1991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8月2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秦全社于1991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伊始,就应该知道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其2019年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也未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秦全社于1991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后因经营困难,让原告于2012年6月回家待岗,直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7年8个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1991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6年,因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查实,参照2008年1月1日之前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计算,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450元/月×16个月)。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后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8个月,因被告公司已不能正常生产,且原告2019年8月25日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其2019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无法查实,参照滑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52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已经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7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因待岗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秦全社在家待岗,享有按月领取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权利。原告秦全社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25日在家待岗,原告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原告2012年6月的生活费未发放,其应自2012年7月开始一年内予以主张,以后各月的生活费亦以此类推。故被告关于原告待岗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即2019年8月25日止的生活费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玉花纺织公司应按照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应为4214.33元【2018年度生活费141元(470元/月÷30天×9天)+2019年度生活费4073.33元(520元/月×7个月+520元/月÷30天×2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全社待岗生活费4214.33元;二、驳回原告秦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秦全社承担5元,被告河南省玉花纺织有限公司承担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全社于2019年12月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玉花纺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89元,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秦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秦全社主张玉花纺织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25日的待岗生活费104860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同于劳动报酬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秦全社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2018年12月以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8年1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止的生活费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按照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秦全社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玉花纺织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与秦全社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玉花纺织公司应当向秦全社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问题,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秦全社1991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为16年,秦全社2008年1月1日之后在玉花纺织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8个月,因玉花纺织公司已不能正常生产,且秦全社2019年8月25日前处于待岗状态,秦全社2019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无法查实,参照滑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玉花纺织公司已支付秦全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1500元/月×28个月),上诉人秦全社请求按照2016年复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37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文联审判员常青审判员宁小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家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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