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3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317号
  •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王兴华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317号原告: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0732274605J,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金融广场17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王华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大,且无法向被告王兴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既未在公告期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634057.1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已破产)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债权人借款35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26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2016年12月26日,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已破产)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0元,利息11380068.49元,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若不能按约还款,则双倍计收利息并由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已破产)及本案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偿还20000000元。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47223356.16元,德通电气公司已完成破产财产分配,原告分配得款13589299元,尚欠原告33634057.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华泰公司(甲方)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有关借款事宜协议如下:“一、借款总额: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10-10至2014-11-6(合计20个工作日,以资金实际到帐日起计算);三、借款利率:年利率10%。”同日,原告华泰公司将借款35000000元汇至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3日,华泰公司(甲方)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有关借款事宜协议如下:一、借款总额: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10-24至2014-12-5(合计30个工作日,以资金实际到帐日起计算);三、借款利率:年利率10%。等等。同日,原告分3次开出转账支票,将借款26000000元汇至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甲方)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丙方)、王兴华(丁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10月分三次向甲方借款共计6500万元,按年利率10%计息,并由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11380068.49元,共计54380068.49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4300万元借款本金继续按年利率10%计息,但利息一次性结清。为此,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一、2016年11月30日前,乙方还500万元本金;二、自2016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乙方还500万元本金;三、2017年9月30日前乙方与甲方结清所有利息。包括本金占用利息和原结欠的11380068.49元利息;四、若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清偿;未按期还款的本金计收双倍约定的利息;五、丙方和丁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并以其2016年10月31日净值62041765.97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丙方和丁方在甲方放弃乙方设备抵押担保的抵押权情形下,丙方和丁方仍然承担乙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4300万元本金和所有利息的归还,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破申10-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0年5月7日,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原告华泰公司对该公司享有债权计人民币47223356.16元,其中本金23000000元,利息24223356.16元,律师费20000元不予确认。破产财产经分配,原告华泰公司收到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转账共计13589299.01元。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02破6号之九民事裁定书,终结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泰公司与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华泰公司将本案诉讼业务委托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用为30000元。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华泰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兴华的银行账户并向边防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被告王兴华出境。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另一个保证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被告王兴华应对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华泰公司对该公司享有债权47223356.16元,现该公司破产资产已分配完毕,原告华泰公司分配获得13589299.0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华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泰公司与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合法有效,依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王兴华的担保约定范围,由被告王兴华给付。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既未在公告期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3634057.15元;二、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72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01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0120元。审 判 长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沈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