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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莲、赵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9民初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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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9民初1594号
  • 案件名称

    吴江莲、赵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华瑶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江莲;赵妮;毛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9民初1594号原告:吴江莲,女,1987年3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妮,女,1982年9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告:毛江,男,1984年1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江莲与被告赵妮、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赵妮、毛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7日,被告赵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21年6月4日,被告赵妮向原告吴江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生意及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妮、毛江辩称,1、赵妮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2、被告赵妮将借款贷给了赵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赵妮借款之事,被告毛江不知道、不予追认;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吴江莲向被告赵妮转账525000元,具体如下:1、2020年6月7日,通过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0000元;2、2020年6月13日,通过江**农商行转账140000元;3、2020年6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4、2020年6月30日,通过长沙银行转账95000元;5、2020年7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000元;6、2020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吴江莲与被告赵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妮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吴江莲偿还了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原告吴江莲与被告赵妮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妮向原告吴江莲偿还了165000元,剩余355000元未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实际借款时间是2020年6月,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妮返还借款本金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不超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即利息的计算不超出年利率15.4%。对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15.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毛江对赵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毛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在事后追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毛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双方达成和解并解除保全,保全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莲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以3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赵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吴木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贾 鑫书 记 员 蒋团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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