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321执15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321执1515号
  •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东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321执1515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鸡东农商行职工。被执行人:周国忠,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王淑香,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徐红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于海洋,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554.72元、诉讼费1059元、执行费2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作出拘留15日强制措施。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徐红军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384.56元、1800.09元,被执行人王淑香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382.45元,已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共有执行回款2567.10元。截止2021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尚欠本案执行款合计27147.51元。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进行第二次网络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国忠、王淑香、徐红军、于海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明建审判员  付云升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国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