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双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2021)渝02刑更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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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刑更790号案件名称
施双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施双明案件缘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渝02刑更790号 罪犯施双明,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渝0236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双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17日送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21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8月24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双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罪犯减刑申请书、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案件研究记录、行政奖励审批表、年终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施双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双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入监执行刑罚已超过一年,现已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申请书、计分考核明细表、减刑案件研究记录、行政奖励审批表、年终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施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及剩余刑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双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世均审 判 员 徐万祥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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