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永杰、张家骏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12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1214号案件名称
汪永杰、张家骏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汪永杰;张家骏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民初1214号原告:汪永杰,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灿,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系汪永杰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家骏,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汪永杰与被告张家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汪永杰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永杰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家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永杰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员 申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小海书 记 员 宋建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