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甲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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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847号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甲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847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万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甲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群锋,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姣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6)湘1102民初2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同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冻结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银行账户,于2021年5月19日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查询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的其他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群锋名下位于湖南省XX县XX市镇XX商贸城有房产,已依法查封,因该房产租赁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暂不行处置,待租赁到期后再处置,被执行人张群锋名下有车辆,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彰,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彰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550908.31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550908.31元债权及诉讼费21603.5元、执行费33488.0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周甲元、张群锋、陈姣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彰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彰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正旭审判员 蔡晓亮审判员 全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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