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贺林与张军、张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6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1645号
  • 案件名称

    贺林与张军、张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贺林;张军;张洪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645号原告:贺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军,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司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洪艳,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占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林诉被告张军、张洪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张洪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750.00元。2.被告张洪艳、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12时00分,被告张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吊车牵引着于海军驾驶的铲车,沿洮南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敖东药业门前处左转弯时,与道路西侧停驶的张洪艳的三轮电动车、贺林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洪艳的三轮电动车,贺林的×××号小型轿车损坏。当事人张军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洪艳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贺林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于海军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车主陈赫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贺林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张洪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修车损失58750.00元被告张军、张洪艳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据二:修车发票6张、修车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车花销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属于本案不适格被告,该修理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发票与价格评估报告严重不符。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军、张洪艳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12时00分,被告张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吊车牵引着于海军驾驶的铲车,沿洮南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敖东药业门前处左转弯时,与道路西侧停驶的被告张洪艳的三轮电动车、原告贺林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张洪艳的三轮电动车、原告贺林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张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海军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陈赫,陈赫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贺林驾驶肇事受损车辆的保险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与原告贺林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贺林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58750.00元,被告张军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鉴定申请书。经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2706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申请书,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贺林的异议申请作出逐项书面答复。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应按27060.00元予以确认并由原告贺林、被告张军、张洪艳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军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张军、张洪艳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林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林剩余车辆修理费25060.00元(27060.00元-2000.00元)的70%为人民币17542.00元。        三、被告张洪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林剩余车辆修理费25060.00元(27060.00元-2000.00元)的15%为人民币3759.00元。        四、驳回原告贺林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减半收取计634.00元,由原告贺林承担346.7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236.60元,由被告张洪艳承担50.7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贺林承担30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1400.00元,由被告张洪艳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崔伟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