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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和、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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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39号
  • 案件名称

    方建和、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方建和;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和,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月牙路东海宋家巷G区1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何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女,回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18号楼B座23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峰,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建和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建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诚捷祥公司、宏凯公司共同向方建和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宏凯公司、诚捷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诚捷祥公司应当向方建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工程为诚捷祥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与发包方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结算的为诚捷祥公司,方建和施工完毕后进行验收与其结算也是诚捷祥公司,并且付款也是诚捷祥公司向方建和支付。本案一审开庭前到庭与方建和进行调解的也是诚捷祥公司的员工,只是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进行了审判程序,诚捷祥公司应当承担向方建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如果宏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参与人,那么工程就存在诚捷祥公司向宏凯公司转包的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既然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这些主体列为被告,那么这些主体就是可以承担责任的,不然可以列为被告又不能判决承担责任,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转包人)是诚捷祥公司,违法分包人是宏凯公司,而方建和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这些主体均应当向方建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忽视了诚捷祥公司为承包主体并与方建和结算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方建和接受的诚捷祥公司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并且结算、验收也是与诚捷祥公司进行,一审判决诚捷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施工期间,方建和由诚捷祥公司进行管理、指派进行施工,诚捷祥公司和宏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方建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宏凯公司辩称,方建和与宏凯公司并未实质性的发生业务,实质是宏凯公司法人何英挂靠诚捷祥公司的资质,工程款应该由诚捷祥公司和何英共同承担,与宏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诚捷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直接交给宏凯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的建设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是方建和与杨旭、马强结算的,杨旭和马强是其公司委派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工程款的支付与其公司有关,工程甲方将款拨给诚捷祥公司之后,其公司扣完税金支付给杨旭,杨旭提供付款计划,方建和的付款由杨旭负责支付。        方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捷祥公司、宏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89万元及逾期利息0.478万元(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之后利息以19.638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诚捷祥公司、宏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0.365092万元(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之后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方建和与宏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用合同,约定方建和承建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人行走廊钢结构工程,固定合同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30%27万元,主体结构安装完工后支付50%45万元,墙面部分安装完毕支付15%13.5万元,验收合格支付5%4.5万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宏凯公司支付75万元,下欠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凯公司与方建和签订钢结构工程专用合同,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方建和实际施工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由宏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方建和与诚捷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诚捷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诚捷祥公司、宏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方建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建和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方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方建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中标通知书一页、微信聊天记录三页、律师函一页、快递物流截图二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诚捷祥公司,由诚捷祥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方建和受诚捷祥公司管理、指派进行施工,诚捷祥公司马强、杨旭多次通过微信向方建和发送工程通知单等材料,从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应当由诚捷祥公司和宏凯公司共同向方建和支付,同时2021年1月21日,方建和委托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向诚捷祥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价款的事实。宏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其公司没有意见;诚捷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杨旭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涉案工程款应该由宏凯公司支付,理由是方建和与宏凯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律师函、快递物流截图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诚捷祥公司中标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灯房浴室至主、副井人行走廊工程。同年11月1日,诚捷祥公司委派涉案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杨旭以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方建和签订钢结构工程专用合同,并加盖宏凯公司印章,约定方建和承建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银洞沟煤矿人行走廊钢结构工程,固定合同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程款27万元,主体结构安装完工后支付50%工程款45万元,墙面部分安装完毕支付15%工程款13.5万元,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方建和实际进行施工完成涉案工程。2020年9月4日,诚捷祥公司委派涉案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杨旭、马强与方建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单》,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0万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诚捷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杨旭、马强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杨旭通过其个人账户已支付方建和工程款数额为75万元,下欠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诚捷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以后,通过其委派的涉案项目管理工作人员杨旭与方建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用合同,将其中标工程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方建和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方建和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内容,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方建和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问题。方建和主张由宏凯公司与诚捷祥公司共同向其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首先,涉案钢结构工程专用合同中,作为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杨旭其身份实质为诚捷祥公司委派的涉案项目管理工作人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旭与宏凯公司存在关系。其次,宏凯公司与方建和未进行结算,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人员为诚捷祥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杨旭、马强,并且工程结算单中加盖了诚捷祥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同时,马强通过向方建和发送工程通知单的形式实际组织方建和进行施工。最后,方建和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由杨旭支付,宏凯公司并未向方建和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虽涉案工程专用合同中加盖了宏凯公司的印章,但涉案工程实际由诚捷祥公司分包给方建和,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实际组织方建和完成了施工,因此诚捷祥公司与方建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诚捷祥公司承担。宏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既未参与施工,又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宏凯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方建和施工并判决由宏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另,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方建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        二、由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方建和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方建和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儒红审判员    苟改莉审判员    刘秀萍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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