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981民初3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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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81民初3762号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红兵;周红霞;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孙春平;皮永艳;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新;刘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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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1民初376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负责人:范良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晋微,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75897853D。法定代表人:欧阳红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欧阳红兵,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周红霞,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2362203197610070029。被告: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48549255X。法定代表人:皮永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春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皮永艳,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918360959。法定代表人:王春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58号A区。被告:刘红,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欧阳红兵(以下简称被告2)、周红霞(以下简称被告3)、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孙春平(以3下简称被告5)、皮永艳(以下简称被告6)、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7)、王春新(以下简称被告8)、刘红(以下简称被告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至被告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478.65元,利息人民币6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2至9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478.65元、利息人民币686.98元合计1,900,165.6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判令九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8.68%。202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194万元借款借据,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94万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至被告9为4原告与被告1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20年12月21日,被告1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899,478.65元,欠息6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被告1至被告9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利率、计息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8%;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甲方应在2020年5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于同年5月27日办理了《江西银行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940,00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乙方与债务人(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1,940,000元;2.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1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99,478.65元,欠息686.98元未还。2021年6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940,000元,被告1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21年5月21日起,被告1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从而构成违约,且现已过了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贷款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899,478.65元和支付利息686.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至被告9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法律法规6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现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899,478.6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86.98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欧阳红兵、周红霞、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孙春平、皮永艳、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新、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1元,由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红兵、周红霞、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孙春平、7皮永艳、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新、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婵娟人民陪审员 陈国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理芳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9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1民初376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负责人:范良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晋微,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75897853D。法定代表人:欧阳红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欧阳红兵,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周红霞,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2362203197610070029。被告: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48549255X。法定代表人:皮永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春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皮永艳,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918360959。法定代表人:王春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58号A区。被告:刘红,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欧阳红兵(以下简称被告2)、周红霞(以下简称被告3)、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孙春平(以3下简称被告5)、皮永艳(以下简称被告6)、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7)、王春新(以下简称被告8)、刘红(以下简称被告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至被告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478.65元,利息人民币6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2至9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478.65元、利息人民币686.98元合计1,900,165.6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判令九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8.68%。202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194万元借款借据,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94万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至被告9为4原告与被告1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20年12月21日,被告1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899,478.65元,欠息68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被告1至被告9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利率、计息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68%;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甲方应在2020年5月2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于同年5月27日办理了《江西银行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940,00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乙方与债务人(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1,940,000元;2.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1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99,478.65元,欠息686.98元未还。2021年6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940,000元,被告1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21年5月21日起,被告1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从而构成违约,且现已过了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贷款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899,478.65元和支付利息686.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至被告9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根据法律法规6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现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899,478.6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86.98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00,1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欧阳红兵、周红霞、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孙春平、皮永艳、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新、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1元,由被告江西省创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欧阳红兵、周红霞、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孙春平、7皮永艳、江西绿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春新、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婵娟人民陪审员 陈国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理芳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9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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