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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安镇奥创车辆配件经营部、颜洪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18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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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18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锡山区安镇奥创车辆配件经营部、颜洪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锡山区安镇奥创车辆配件经营部;颜洪利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1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锡山区安镇奥创车辆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秦塘泾路10号。代表人:李刘潮,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被执行人:颜洪利,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锡山区安镇奥创车辆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颜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颜洪利应向经营部支付3694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颜洪利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颜洪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颜洪利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颜洪利名下银行存款1319元,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营部。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颜洪利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颜洪利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颜洪利名下有苏B8XF16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1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颜洪利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颜洪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颜洪利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颜洪利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因被执行人颜洪利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6944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319元,执行费454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经营部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经营部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执行悬赏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颜洪利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颜洪利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营部亦未向本院提供颜洪利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颜洪利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营部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审判员  徐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伟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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