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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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296号案件名称
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浩;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797913770D。法定代表人:郝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现住该镇,公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被上诉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至75周岁的后续前臂假肢费2100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杨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红星公司向杨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400元;2、判令红星公司无需向杨浩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红星公司向杨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400元;4、判令红星公司无需向杨浩支付前臂假肢费;5、判令红星公司无需向杨浩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7日杨浩到红星公司工作,2019年3月29日杨浩受伤,经杨浩申请,2019年6月20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浩损伤属于工伤,经杨浩申请,2019年10月17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伤残,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可配置前臂假肢。2020年5月14日杨浩安装了前臂假肢。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0501-1、第0501-2仲裁裁决书。又查明,仲裁委开庭期间,杨浩称,“2019年2月27日上班,受伤时间2019年3月29日,医疗费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住院45天,一共干了1个月零2天,支付工资11200元,一共拿了被申请人130000元,借了5000元从工资中已经扣除,另外15000元伙食费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另外拿了单位11万元未给被申请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红星公司为杨浩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杨浩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红星公司未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红星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杨浩相关待遇。杨浩和红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杨浩的月工资证明材料,本案庭审时,本院限期要求红星公司提交杨浩在红星公司的《工资表》,但红星公司未提交,红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元(74993元/年÷12个月)作为杨浩月工资基数,但不等同于杨浩的实际工资。关于杨浩入职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庭审时,本院限期要求红星公司提交杨浩在红星公司的《花名册》,但红星公司未提交,红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杨浩的入职时间以劳动者陈述为准即2019年2月27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杨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评定为五级,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医疗待遇。仲裁期间,杨浩已经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本案不构成即时解除的法定条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红星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具体时间,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26日解除。红星公司应当支付杨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482元(6249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76元(6249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6249元×2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红星公司应当向杨浩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由红星公司支付杨浩经济补偿金10000元,但杨浩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杨浩2019年3月29日受伤,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10月17日作出工伤五级认定,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中的附件2《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红星公司应支付杨浩停工留薪期工资49992元(6249元×8个月)。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前臂假肢最低使用年限每四年一次280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前臂假肢费用到75周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臂假肢费210000元(28000元×7.5次)”,因杨浩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杨浩接受该仲裁结果,故杨浩答辩中关于后续前臂假肢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浩请求本院委托有假肢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其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有鉴于此,红星公司应当支付杨浩后续前臂假肢费210000元。仲裁委庭审期间,杨浩认可收到红星公司130000元,但认为其中5000元系工资,15000元系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因本案不审查工资及伙食费,且双方未就垫付款的具体项目向本院举证说明,故本案仅扣除110000元垫付款,其余2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二、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482元;三、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76元;四、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五、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停工留薪期工资49992元;六、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后续前臂假肢费210000元;七、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浩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682426元,扣除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实际由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浩57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际由原告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劳动者受伤后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第三十六条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进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规定,有关补助金的标准根据不同伤残等级而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显然,不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以及所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类别、功能、费用、使用年限等依据其伤残情况各不相同,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要依据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确定,并未涉及辅助器具的费用,故不应认为上述一次性补助金中已经包含辅助器具的费用,对受伤后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有关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单独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伤造成五级伤残,其申请安装假肢已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假肢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长红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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