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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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73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25号楼八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贾叶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瀚文,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原审第三人张瀚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出租车燃油补贴判令给李辉是错误的。因本案争议的案涉车辆×××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远达公司,远达公司将案涉车辆发包给张瀚文进行出租运营,对远达公司而言,张瀚文是案涉车辆的承包者和实际的驾驶员,故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归远达公司所有。燃油补贴的文件并非是强行法律规定,张瀚文自愿放弃且处分燃油补贴,根据民事权利处分的原则,远达公司和张瀚文合同中关于燃油补贴归远达公司所有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远达公司与李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辉无权向远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此后,不论张瀚文与李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张瀚文都不具有将燃油补贴另行处分给他人的权利,同时,李辉也应当清楚其不具有获取该燃油补贴的权利,对此,李辉明知。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归李辉所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李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瀚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远达公司立即支付李辉2017年油补款17,128.8元,2018年油补款15,210元,返还李辉购车抵押金4万元,合计72,338.8元;二、判令2019年、2020年油补款归李辉所有;三、判令远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达公司是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李辉系×××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驾驶员。2016年2月17日,远达公司与张瀚文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远达公司将×××大众牌小型轿车承包给张瀚文,承包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每月承包费6000元,缴纳日期为每月20日前。不得将车辆转包、转租或交由代驾公司代驾。政府发放的临时性补贴(油补等)归远达公司所有。李辉称其以16万元的价格从张瀚文处实际购买了涉案出租车及经营权,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远达公司返还抵押金4万元及油补款。另查明:因张瀚文拖欠承包经营费,远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瀚文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返还车辆。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0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张瀚文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二、被告张瀚文、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远达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三、被告张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远达公司给付车辆承包费45,600元、违约金9120元,合计54,720元;四、被告张瀚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远达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五、驳回原告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7年涉案车辆油补款为17,128.8元,2018年涉案车辆油补款为15,210元,2019-2020年油补款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李辉未与远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向远达公司交付承包经营费,其自称16万元交给了张瀚文,系向张瀚文购买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远达公司返还4万元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租车燃油补贴是国家为减少因燃油价格上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影响,而给予的临时性补贴,通过该项补贴,确保出租汽车行业保持稳定,根据政府出台燃油补贴的目的和“谁加油、谁受益”的原则,燃油补贴应归实际驾驶员,故远达公司应将2017年油补款17,128.8元、2018年油补款15,210元返还实际驾驶员李辉。关于远达公司抗辩其与张瀚文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油补款归远达公司所有,因张瀚文并非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其并非应获得油补款的人,故其无权处分非自己所有的油补款,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2020年的油补款因尚未实际发放,数额不确定,李辉可待发放后另行救济。判决:一、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辉2017、2018年油补款32,338.8元;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远达公司新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关于油补的补助对象是针对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2.2010年1月2日,财政部、交通部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该文件第三条明确约定“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第四条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是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3.2020年4月14日《关于发放2018年吉林市城区巡游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补充说明》及公示共两份,证明:吉林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针对吉林市城区各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作出的油补补助的补充说明,明确每台车油补发放的标准数额,说明油补金额是针对车辆补助,补给给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是针对车辆的司机发放的。4.《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证决定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运营许可编号为12600的案涉车辆实际经营者是远达公司,现为佳和公司。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是远达公司现是佳和公司,不是李辉个人。5.微信截图4页、高辉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共五份,证明案涉车辆的司机是李辉和王振,案涉车辆的2017年的油补款发放到李辉和王振名下。2018年12月28日,李辉通过微信自愿将其二人的银行卡密码告知远达公司的经理高辉。2019年1月30日,由远达公司经理高辉将该油补款转至高辉账户内,证明了油补款是给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即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远达公司,而不是归司机个人所有。6.2020年高辉交通银行交易清单5份,证明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1月2日将2018年的油补款付给了远达公司的经理高辉账户内,即由公司收取,证明对于案涉车辆油补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是认定给付给有营运资质的远达公司,而不是司机李辉个人。李辉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是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的文件,文件代替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远达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油补发放的规定不相符,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另外,根据油补规定,客运经营者就是指车辆实际驾驶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根据出租车油补行业规定,油补应给实际驾驶人即车辆实际加油人。李辉新提供2021年6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号车辆的司机是李辉,由李辉交付迟延交车的承包费。远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辉交的承包费,而是李辉延迟向公司交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理已经查明李辉确系案涉车辆实际驾驶员。根据燃油补贴的目的和“谁加油、谁受益”的原则,李辉为油补款的补贴对象。因远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辉受远达公司与张瀚文所签《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故远达公司与张瀚文约定的“油补款归远达公司所有”对李辉不产生效力。而远达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油补款应当归其享有,故一审法院判令远达公司返还李辉油补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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