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均、屈新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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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856号案件名称
刘国均、屈新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国均;屈新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856号原告:屈新院,男,生于1977年04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杰,女,系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慧,女,系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均,男,生于1968年07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原告屈新院与被告刘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新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杰、杜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新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屈新院现金20000元,两月还清”,2019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屈新院现金20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21年6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国均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庭审时缺席。原告屈新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对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页,用于证明原告分5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借款46000元整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四页。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在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共计5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3月22日给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两张。其中被告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对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另被告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21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未果,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刘国均向原告屈新院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其中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利率的诉请予以支持。就本案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9年3月8日产生的20000元借款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息,共产生利息246.5元整,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5月30日产生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主张欠款债权而产生,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国均偿还拖欠原告屈新院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9年3月8日产生的20000元借款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息,共产生利息246.5元整,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5月30日产生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息,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刘国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国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江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坤 附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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