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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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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2民初2082号
  • 案件名称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82号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分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4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64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手机款零首付,4640元分12期还清,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每一期还款387元,被告12期手机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辩称,这手机是我儿子买的,我儿子叫我去店里拍了照片,我也没看到手机,我是一个残疾人,我没有能力支付这个手机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双方约定,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以零首付、分12期、每期支付386.67元(第12期应还款386.63元)的方式支付手机款,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手机款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消费者自提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义务,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支付手机款464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辩称这手机是我儿子买的,我儿子叫我去店里拍了照片,我也没看到手机,我是一个残疾人,我没有能力支付这个手机款。本院认为,原告和分期公司提供的客户自提单及还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在原告和分期公司分歧购买手机的事实,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手机,每期应偿还手机款386.67元,第12期应还款386.63元,可以证明手机总价款为4640元,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46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66.40元,合计91.40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由被告阿卜力克木·阿卜力提普负担7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启焕书记员    刘金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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