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旭辉、刘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7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735号案件名称
马旭辉、刘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马旭辉;刘淑芳;马旭升;马志均;赵雪琴;雷培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735号原告:雷培兰,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敏,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雪琴,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马旭升,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马旭辉,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均,男,193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刘淑芳,女,1943年5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雷培兰诉被告赵雪琴、马旭升、马旭辉、马志均、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与被告赵雪琴、马旭升、马旭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均、刘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培兰诉称,赵雪琴系原告表嫂,2015年4月份,被告与其丈夫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建行向马某某账户转入30万元,因马某某系原告表哥,信誉较好,因此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随后因被告夫妇二人经营不善所欠外债巨大,导致催债人数众多,原告对其借款期限也一再宽延,被告和马某某也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将其开发的房产给原告。2019年8月3日,马某某突发疾病离世,原告待被告家人情绪稳定后找被告要求尽快还钱,被告称没有钱,等马某某三年过完后想办法还钱或者把开发商品房配套的车位给原告顶账,但一直不兑现。该借款系夫妇二人共同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琴、马旭辉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仅有转账记录,无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借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该款项系偿还之前马某某为雷培兰建造房屋的费用;三、该款项系雷培兰转给马某某,赵雪琴对此并不知晓,并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款项超过家庭日常开支,为马某某个人债务,与赵雪琴无关;四、赵雪琴马旭辉并未继承马某某任何遗产,不应对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旭升辩称,马旭升放弃对其父亲马某某的遗产继承,故不应承担其债务。 被告马志均、刘淑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6日,雷培兰向马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2019年8月3日,马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12月16日,雷培兰通过电话向赵雪琴主张30万元,赵雪琴称“连一万元都拿不出来”等。被告赵雪琴、马旭辉、马旭升提交房屋建造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明2007年至2008年马某某帮雷培兰建造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马某某承担,雷培兰上述30万元转款系偿还建造房屋费用;雷培兰不予认可并称建造房屋属实,但建房款早已在建房之前即2006年以现金的形式交付马某某。原告对马某某的遗产范围未举证,被告称马某某没有遗产。另,马旭升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马某某的遗产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雷培兰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赵雪琴主张过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抗辩系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称建房款前期早已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雪琴在电话中称“连一万元都拿不出来” 等并不代表赵雪琴事后追认,而且30万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则马某某所负之债应为个人债务,现马某某已去世,原告并未对马某某的遗产进行举证,在未确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也不宜判决继承人清偿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培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丹审 判 员 张 青审 判 员 宋 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高秀焕、李浩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481号 下一篇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旺超市有限公司、王作芬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5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