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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秀芬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2民初3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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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2民初336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秀芬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秀芬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2民初33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芬,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秀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352708.08元,其中本金183545.67元、手续费93735.09元、违约金75427.32(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1年4月5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请求中的律师费为1600元。被告孙秀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信用卡申领及约定1.申领时间:2013年8月11日。2.申领人:被告孙秀芬。3.类型及卡号: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62×××77。4.合约名称:《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5.费用: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原告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6.公告: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标准与“滞纳金”一致。二、欠款情况1.欠款时间:2020年3月3日。2.欠款金额:截至2021年4月5日,透支本金183545.67元、手续费93735.09元、违约金75427.32,合计352708.08元。3.委托代理:原告为催收案涉欠款委托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为办理诉讼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前期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按照合约约定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支付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4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3545.67元、手续费93735.09元、违约金75427.32元,合计352708.08元;二、被告孙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三、被告孙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前期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被告孙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苗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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