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异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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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异34号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谭某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82号。经营者: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经营者某某某)就本院(2017)湘0407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谭某某的个人财产、赔偿异议人损失68.3万元及判令被告资产托管无效,返还500平方米厂房于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经营者某某某)称: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某某之间的(2017)湘0407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自愿原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认定异议人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谭某某所有,且在现场执行时不听异议人劝阻,导致异议人财产损失。现异议人认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财产错误,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并进行执行回转。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0407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谭某某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支付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租金6.9万元,并自愿协助原告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向某某某收取1.1万元租金;二、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上述内容执行,则被告除向原告支付6.9万元租金外,所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扣除2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应在2017年7月10日前返还其所租赁的房屋;三、本案的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原告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以(2017)湘0407执2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31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谭某某所承租厂房内(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仓库)的生产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并对场地进行了腾空。对于上述财产查封、扣押及场地腾空情况,本院委托了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予以现场公证,具体内容记载于衡阳市衡州公证处(2018)湘衡州证内字第467号公证书中。因被执行人仍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17)湘0407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谭某某租赁厂房的生产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2018年9月12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作出中联湘资评报字【2018】第B-11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生产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价值为5400元。上述物品经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4320元进行以物抵债,2018年1月22日本院以(2017)湘0407执2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谭某某租赁厂房内的旧物品作价43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旅游品工艺品服务公司抵偿部分债务。由于该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经营者某某某)以本院处置的财产归其所有,法院查封、拍卖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谭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谭某某租赁厂房内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行为亦委托了公证处及相关资质机构,程序合法正当,且执行标的已经处置完毕。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处置的涉案财产归其所有,且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法等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某陶瓷批发商行(经营者某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国 志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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