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马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18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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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18252号案件名称
刘磊、马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磊;马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18252号原告:刘磊,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中旺镇,名信德手机店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帅,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马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被告马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侯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0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购车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购车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2801.25元);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362801.2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津C×××××的奔驰牌小轿车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被告。2020年7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8财保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扣押了涉诉车辆。原告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了解到在被告将涉诉车辆转让给原告的前一天(2020年7月13日),涉诉车辆即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8财保2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注明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担保、权属变更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此。被告在未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对外出让涉诉车辆,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因未取得对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且出售的是一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明显属于不可流通物,根本不允许流通买卖,该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帅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马帅系与案外人李**飞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后续亦将案涉车辆及车辆使用权转让给李**飞。聊天记录足以显示马帅是与李**飞成立的车辆使用权转让意思,后签订协议亦是和李**飞所签,后续亦将案涉车辆及车辆使用权交付给李**飞。且马帅亦不认识刘磊向马帅转账人员中也无刘磊。上述均可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涉案车辆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合同,实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仅将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利进行了转让。马帅与李**飞所签订的合同名头写明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号津C×××××号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金额为35万元;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手续和协议;该车辆转押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方乙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车和租赁车,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写明为“车辆转押协议”而不是“车辆买卖协议”,有其特别含义。涉案车辆市场价值约100万元,李**飞以明显的低价获得该车辆,显然支付的对价仅为车辆占有使用权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三、案涉车辆仅是进行诉前保全,不属于禁止流通物;法院查封仅是保全阶段的查封,并没有经过法院最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查封的车辆仅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规定时既不能使用,且该查封期限明确为一年,所以该车辆具备使用条件,可以就使用权进行转移。人民法院未能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查封车辆未足以公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车辆在未足以公示且不属于禁止流通物的情况下,出质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出质给被告马帅,并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马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享有对车辆进行转让、质押等权利。同时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帅之间的车辆出质行为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四、李**飞对案涉车辆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力不以保全措施而消灭;涉案车辆是在李**飞买卖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因唐山曹妃甸平钢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后人民法院将案涉车辆进行扣押的,而唐山曹妃甸平钢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是否是合法行使权利,能否对抗李**飞占有、使用的权利,李**飞应先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予以确认。五、即使认定马帅与李**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作为动产亦以交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其订立合同时马帅已明确告知李**飞车辆现状及被查封情况。李**飞明知取得的车辆为质押车辆,且存在查封,该车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无抵押车的市场价格,其在车辆抵押债务未消除前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自愿承担车辆交易风险。故产生的后续损失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六、(2020)津0116民初240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原告在购买时已知车辆查封的事项亦确认此交易原告存在过失,但仅因为在车辆查封期间内买卖,便认定车辆属于禁止流通物从而不允许买卖,属于扩大解释。本案与该案件不同,不能作为参照或裁判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马帅(甲方)与原告刘磊(乙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350000元价格特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津C×××××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车辆信息如下: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型号:WDD7X5JB,车架号:WPP7X57JB2KA009194,发动机号:25693030070601,车辆实际行驶公里:—公里,颜色:黑,车源地:天津。三、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亨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五、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所发生的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于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一式两份,中乙双方各执一份。十、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案外人郭玉北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马帅转账两笔,分别为3万元、1万元。同日,郭玉北通过微信扫码向“小马二手车有限公司137××××8888”转账3万元。上述郭玉北支付款项合计7万元。郭玉北主张上述款项系替刘磊向马帅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案外人李**飞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马帅转账两笔,分别为2万元、1万元。上述李**飞支付款项合计3万元。李**飞主张上述款项系替刘磊向马帅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案外人房伟于2020年7月14日向案外人刘金兰转账25万元。房伟主张上述款项系替刘磊向马帅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被告马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5万元,但表示上述款项为李**飞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另查,被告马帅自述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杏鑫于2020年7月14日中午将该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与刘杏鑫签署了书面质押协议,内容为刘杏鑫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刘杏鑫28万元,同时被告给付中介5000元。另查,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田克轩起诉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田克轩与刘磊2020年7月16日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磊返还田克轩购车款43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田克轩(原告)与刘磊(被告)通过微信互相认识,并于2020年7月16日见面商谈购买津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事宜,田克轩当日将购车款435000元支付给刘磊。其中涉案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外,庭审结束后田克轩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就本案涉案车辆查封情况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2020)冀0208财保26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平钢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当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天津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C×××××号小型汽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并注明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担保、权属变更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该院又于2020年7月27日向天津市静海区新区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院查封的车辆津C×××××号小型汽车扣押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再查,刘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马帅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18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马帅(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4××××××××)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财产。刘磊预交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签署《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合同乙方处为空白,其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李**飞。被告就此提供了其与李**飞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李**飞并未确认由其与被告签订案涉车辆的相关合同。经法庭询问,李**飞亦表示并未与被告签订案涉车辆的相关合同。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签订空白合同的法律风险。被告认可《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字,现该协议乙方签字为原告刘磊,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刘磊就案涉车辆已向马帅支付价款35万元,故刘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车辆及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该合同实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一、甲方…享有质押债权,现甲方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350000元价格特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同时,在法庭询问《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是什么的时候,被告回答“我们就是随便找了一张纸签署的这个东西。”说明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其他债权,双方实际转让的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等相关物权。被告陈述该合同仅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实为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并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此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方辰龙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马帅,原、被告在交易时均知晓上述情况且知晓案涉车辆处于查封状态。刘磊作为该车的买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该车的状态和购买该车时所存在的交易风险。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涉案车辆的行为系发生在查封期间,明显涉案车辆是不允许流通买卖的。因此,为了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法治化和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关于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磊与被告马帅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磊购车款人民币3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马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 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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