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德洲、李清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91民初18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1889号
  • 案件名称

    徐德洲、李清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徐德洲;李清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889号 原告:徐德洲,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清河,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101部分区域、201部分区域、301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10445979。 主要负责人:张其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公司员工。 原告徐德洲诉被告李清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被告李清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9185.08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600元,剩余32585.08元由被告李清河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清河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持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李清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清河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付,如果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向被告李清河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清河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德洲持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德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威海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清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德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至威海市立医院检查,后于2021年4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2020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德洲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德洲误工期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其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李清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用药合理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德洲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10800元无异议,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20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依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不予赔付。关于财产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李清河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清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清河的赔付责任,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后,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清河承担赔付义务。庭审中,当事人对护理费10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共计38485.08元,其中包含病历复印费40.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存在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交充足之反证,亦未申请鉴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8444.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3日计13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298元,原告自愿按3200元/月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为3200元/月*4月计128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080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李清河承担,即被告李清河承担780元。 涉案车辆在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李清河系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剩余医疗费284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被告李清河承担赔付义务,其中被告李清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李清河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1444.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33800元; 二.被告李清河赔偿原告徐德洲剩余医疗费214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鉴定费780元,共计23524.5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的账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徐德洲负担21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雅琼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