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2民初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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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2民初830号案件名称
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丹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1022民初830号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龙桥商砼)。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东河生态产业园区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国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系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古建园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姬脉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卫,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商镇镇商镇社区居委会。系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人民路4号县委院内一楼。法定代表人:贾健康,系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居委会。系丹凤县总工会办公室主任。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龙桥商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卫,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龙桥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055228元及从2019年1月3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由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在承建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2019年1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销售给被告混凝土6164.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1855228元。截止2020年3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剩余1055228元至今未付,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对此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支付原告货款1055228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陕西古建园林辩称:1、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就货款对账结算,原告主张混凝土方量和金额,应以实际对账结算为准。2、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故而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工程2016年6月开工以来,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数次停工,在工程竣工后又不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是本案发生的原因。3、应由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按担保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018年4月份,因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和原告协商由建设单位出具担保承诺书,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辩称:1、被告已向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付清了工程款。作为发包方,在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不能及时结清货款时做了担保,但后续已经结清了工程款,现在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是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的责任,与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无关。2、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是丹凤县总工会设立的临时机构,仅对该项目实施监管,不具备担保资格,故担保承诺书无效。3、担保逾期。担保承诺书约定封顶为承诺期限,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封顶,时至今日已经逾期3年之久。4、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封顶距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行使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明细,供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承诺书及告知函等证据,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混凝土供应明细中2016年8月26日70立方米价款2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和2018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均无异议。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在承建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时,与原告丹凤龙桥商砼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因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付,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与原告丹凤龙桥商砼及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我担保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所用商砼欠款约170万元,承诺在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3个月支付所有商砼欠款。如果该工程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结清货款,我单位承诺由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该工程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注:违约金以合同条款为准)。”2018年6月4日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同年6月27日工程主体封顶。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销售给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混凝土6164.5立方米,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155228元。2020年3月1日,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055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55228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经原告丹凤龙桥商砼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核实,同意扣除2016年8月26日7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21000元,故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03422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该案中,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原告在保质保量向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古建园林辩解因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未及时给付其工程款而导致未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是否向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付清工程款,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给付原告货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虽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系经丹凤县人民政府同意,由丹凤县总工会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竣工此机构则撤销,且此机构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无固定资产,亦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仅代表丹凤县总工会对该项目实施监管,其不具备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其与原告丹凤龙桥商砼及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所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建设管理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古建园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34228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丹凤县工人文化宫暨城市展览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7元,减半收取7148.5元,由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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