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安、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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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470号案件名称
高振安、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高振安;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安,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李红路(于洪机场)。法定代表人:王金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均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实(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高振安因与被上诉人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105民初360号判決,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虽然是万雄集团起诉上诉人高振安,但事实上高振安一直与被上诉人韩玉兰在履行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支付货款等等都是与韩玉兰进行联系,高振安和韩玉兰在多年间有着很多业务上的往来,互相帮忙,而韩玉兰并不是万雄集团委派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书面形式的委托授权。(2)上诉人高振安在2011年垫资给被上诉人韩玉兰建设厂房1500平米(属于违建,套用国家拆迁费)。韩玉兰承诺用她的货款抵扣建房款共计46万人民币,在之前的业务中已经抵扣了16万货款,剩余30万元用于新民制粉厂工程(即本案工程)材料款抵扣,此笔款项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3)所有的供货付款都是按被上诉人韩玉兰的要求转入她个人账户,没有转到万雄集团公司账户,上诉人高振安曾多次打电话向韩玉兰追要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韩玉兰用各种谎言欺骗上诉人,并说万雄集团已废业开不出来发票为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开发票。被上诉人韩玉兰也承诺同意用减少货款,来弥补因未开材料发票给上诉人高振安带来的损失。(4)上诉人高振安虽然雇佣杨晓明核定供货单,但是在雇佣之前已跟他明确说明:只能核对单据上的数量、收货人签字及进货时间,核对并筛选施工之中事实存在的材料数量并分别统计报给上诉人高振安,经上诉人审核再认定签字。从来没有授权杨晓明代表上诉人高振安签字确认。然而杨晓明没有经过高振安的授权,私下与韩玉兰签订供货核定单。对此,上诉人高振安不接受、不同意杨晓明签字或代表高振安签字的任何文件材料(5)供货、验收单存在伪造、虚假、后填写嫌疑。在这些供货单当中发现虚假供货单,不是上诉人签字也不是上诉人委派施工验收人员的签字,且与实际数量有很大的差距。例如:供货单的檩条总量比整个工程图纸设计的安装工程量多了30多吨,就算有少量损耗,也远远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供货单上彩钢板的数量也多于整个工程设计图纸安装总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対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振安从来没有任何口头及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杨晓明代理其签字确认材料供货量,只是因工作繁忙要求杨晓明核对对方提供的供货单,统计并汇总。杨晓明并非高振安的委托代理人,只是被派去核对材料供货量,杨晓明没有任何权利代替高振安确认供货量并签字。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判定。上诉人高振安与被上诉人韩玉兰曾是多年朋友,以前相信她且没有防备之心。然而被上诉人韩玉兰隐瞒事实、推诿欺骗强加给上诉人并不存在的债务,而一审法院在证据并不充足的情况下做出不公平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定。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是在法院组织的情况下,对方指派杨晓明与我方对账,在核实数量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核对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的货款金额。上诉人在2021年6月30日交的上诉费,请二审法院核实。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间。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同意该判决。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02084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20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高振安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聚氨酯新型岩棉墙板100厚0.6/0.67046灰/白灰约8400米单价198元小计1663200元;聚氨酯新型岩棉顶板100厚0.6/0.6红/白约1950米单价203元小计395850元;檩条C200*70*20*3约80吨单价3750元小计300000元,合计金额2359050元。二、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供方提供其确认签字盖章的所需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并于提货指定时间一周前办理好经供方确认承诺的提货数量、规格及款项事宜。三、质量标准:按GB及双方约定标准。四、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本厂。五、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实际数量发生增减变化时,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发货前付清货款。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原告在《供需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高振安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项目工程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振安均自认系与对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因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最终获利人,故要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檩条、墙板、顶板、侧板、檩托、钢条、拉条、螺母、螺栓等材料。被告高振安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给付韩玉兰2700000元。另,被告高振安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案外人王志良转账412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案外人彭国忠支付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振安提供《万雄集团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决算明细》用以证明使用300000元工程款抵顶本案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案外人韩玉兰、被告高振安委派案外人杨晓明进行对账,韩玉兰与杨晓明于2020年4月9日共同签署确认单一份,其中记载:彩钢复合板(顶板+侧板)14492平方米彩钢单板2018平方米檩条C20012532米C160205米檩托3020个拉条1655米螺栓4900套螺母2000套。以上量为双方核定量。后案外人杨晓明于2020年4月24日向法院提交郑重声明一份,称:我是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公司诉沈阳山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中第二被告高振安的数据核对人杨晓明,在2020年4月7日首次开庭未果双方进行数据核对后的第三天,即2020年4月9日,在未取得高振安的明确授权情况下,与原告方韩玉兰进行了票据核对,由于2014年就已经核对过,数据已经双方确认,其中檩条数量为9374延长米,但是4月9日核对时,对方又增加了6张单据(单据号为0002713、0002714、0003006、0001416、0003150、0002695),我在不确切票据的真伪及未经过高振安审核的情况下,私自与韩玉兰就数据情况签了字,并在韩玉兰的授意下,加注了“以上量为双方核定量”的内容。我认为此条主观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左右法庭判定的证据,而应由高振安书面授权指定被委托人代表高振安与韩玉兰进行更准确细致的单据确认,正如2020年4月23日我在法庭回答法官所说,此次核对无效,请高振安另行安排他人与韩玉兰重新进行数据核对。被告高振安自认已收到的檩条数量为78吨、彩钢单板为2018平方米、彩钢复合板顶板的数量为4255.8平方米、侧板的数量为9800平方米。另查,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6月22日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园林工程、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土地整理,安防设备安装。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非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被告高振安庭审中自认在《供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因认为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1年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供需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高振安签字。但因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并非经工商注册的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且原、被告均自认系与对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所涉货款均是由被告高振安支付的事实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振安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振安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振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高振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数额问题。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韩玉兰与被告高振安委派的雇佣人员杨晓明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签订书面的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记载原告累计向被告高振安供应货物为顶板+侧板14492平方米、彩钢单板2018平方米、檩条C20012532米、C160205米、檩托3020个、拉条1655米、螺栓4900套、螺母2000套。首先,关于该确认单的效力问题。被告高振安主张因案外人杨晓明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未经其确认,故对于确认单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案外人杨晓明系被告高振安雇佣人员,且其与韩玉兰进行对账系经被告高振安指派,即案外人杨晓明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从事职务行为,因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高振安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案所涉货物数量应以确认单记载的数量为依据;其次,因彩钢单板、檩托、拉条、螺栓、螺母并非《供需合同》中约定供应的货物种类,且上述材料均属《供需合同》中约定货物的配件,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振安之间对于上述配件存在由被告高振安购买合意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振安支付上述配件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被告高振安主张原告供应的檩条质量不符合标准,但被告高振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振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檩条的数量应以原告主张为准;最后,被告高振安自认已收到的顶板数量为4255.8平方米,结合原告提供的确认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应认定被告高振安实际购买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为:顶板4255.8平方米、侧板10236.2平方米(14492平方米-4255.8平方米)、檩条C20012532米、檩条C160205米。综上,原告向被告高振安供应货物的金额应为3317445元【4255.8平方米*203元+10236.2平方米*198元+113.8吨*3750元】。关于被告高振安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高振安已经支付货款2600000元,对于被告高振安主张的其他付款证明均提出异议。第一,对于2013年9月1日被告高振安给付彭国忠的10万元款项,因该款项的给付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9日,且被告高振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国忠有权代原告收取涉案货款,故对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高振安主张2013年8月13日支付给王志良的41200元,据前所述,因付款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且被告高振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良有权代原告收取涉案货款,故对于该项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第三,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高振安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中包含飞机场项目99086元,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高振安支付的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上述100000元款项系被告高振安支付的《供需合同》货款;第四,被告高振安主张将其2011年为韩玉兰建设厂房的30万元工程款抵顶本案货款。因被告高振安提供的《万雄集团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决算明细》中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高振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该合同工程款抵顶涉案货款一事存在抵顶约定,故对于被告高振安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高振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振安实际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2700000元。因被告高振安应给付货款金额为3317445元,故被告高振安应给付原告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74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债务人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清货款,而本案原告的供货时间截止至2014年1月3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高振安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7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最终获利人,故要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次,被告高振安在庭审中自认在《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项目工程专用章系其私刻,且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公用集团煤炭公司煤炭制粉厂并非经工商注册的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系与被告高振安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使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振安主张应以税款抵扣货款的主张。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原告应依法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税款的征收系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高振安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445元;二、被告高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17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被告高振安承担10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1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同高振安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玉兰系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代收款、对账等事宜均系代表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合同主体应为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振安。关于高振安提出曾同韩玉兰约定将其垫资给韩玉兰的46万元款项予以抵顶欠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已赋予其另诉的权利,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振安否认对账结果且对部分供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晓明系高振安雇佣同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的人员,在高振安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晓明同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高振安利益的情况下,杨晓明对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高振安承担。原审法院基于杨晓明同万雄集团沈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玉兰的对账结果判定案涉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振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振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高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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