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升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7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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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710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升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升发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7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发,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升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3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车损实际情况。另外一审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部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我方利益。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刘升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升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7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赵学龙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州市东孟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廊高速连接线孟庄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沧廊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金海驾驶的冀09.13388号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学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海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升发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6841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44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7187元(44100+308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升发保险理赔款共计471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参加网络询问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仅是当庭申明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对案涉公估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与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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