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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世成、刘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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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1710号
  • 案件名称

    邱世成、刘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邱世成;刘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28民初1710号原告:邱世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系信阳市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森,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邱世成诉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做垂钓鱼苗需要用钱。经常玮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世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刘森担保人:常玮2019.6.2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并给原告价值3000元红薯苗抵扣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森向原告邱世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森负有向原告邱世成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釆信,计算利息时应予扣减。常玮是担保人,原告未起诉常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世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邱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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