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4民初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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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24民初95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孙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高峰;赵杰;高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4民初9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负责人:曹玉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果,该支行清收员。被告:高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被告:赵杰,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系赵杰丈夫)。被告:高秋,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系高秋哥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高峰、赵杰、高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果,被告高峰及被告赵杰、高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177.45元(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7月5日),本息合计326177.45元;2.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至全部偿清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秋在孙吴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黑(2018)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登记为被告高秋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秋在主合同债务余额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高峰、赵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高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签署《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高峰、赵杰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4月12日被告高峰、赵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通过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用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用途进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年利率6.525%,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30%,即8.4825%,截止2021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177.45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高峰、赵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就是现在没有钱,慢慢还。高秋辩称:担保属实,是用房子进行了担保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高峰、赵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现该笔贷款已结清。自2020年4月12日高峰线上支用300000元,约定年利率6.525%,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30%即8.4825%。该笔借款高峰至今未还。提交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秋在孙吴县不动产中心用其名下权属证书号为黑(2018)孙吴县不动产权第0××7号,钻石名城小区10号楼000102室,79.34平方米楼房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办理了不动产证明,证书号为黑(2019)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提交高峰与赵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峰与赵杰系夫妻关系。高峰、赵杰、高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峰与赵杰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9日被告高峰、赵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高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签署《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高峰、赵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受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高峰)(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9年4月12日给被告高峰、赵杰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现该笔贷款本息已结清。自2020年4月12日高峰线上支用300000元,约定年利率6.525%,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30%即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177.45元,本息合计326177.45元未偿还,现该笔贷款已逾期。高秋用其名下权属证书号为黑(2018)孙吴县不动产权第0××7号,钻石名城小区10号楼000102室,79.34平方米楼房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办理了不动产证明,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义务人为高秋。证明权利是抵押权,其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号为黑(2019)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是300000元,抵押方式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起2029年4月9日止。高峰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赵杰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高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高秋在《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及捺印。该抵押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即有权要求乙方(高秋)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高峰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高峰、赵杰立即清偿。高峰与赵杰是夫妻关系,同时又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及逾期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已经对高秋提供的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现高峰、赵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对高秋提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抵押财产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高秋约定了债务未完全清偿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有权要求高秋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就其抵押物未能清偿时,高秋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高峰、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利息26,177.45元;被告高峰、赵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在高峰、赵杰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被告高秋抵押的房产[黑(2018)孙吴县不动产权第0××7号,钻石名城小区10号楼0001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高秋在主合同债务余额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高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高峰、赵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高峰、赵杰、高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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