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虎霞与刘聪,高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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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25号案件名称
常虎霞与刘聪,高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聪;高庆忠;常虎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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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25号原告:常虎霞,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0104141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梅,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系常虎霞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01051426。被告:刘聪,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12201417。被告:高庆忠,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12181416。原告常虎霞与被告刘聪、高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虎霞、被告高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聪尽快偿还原告常虎霞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800元,并以月利率1%,从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高庆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聪因买房贷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从原告手中贷走40000元后,给原告打下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高庆忠作为保人担保本笔贷款的偿还。从贷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刘聪分文未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20年2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刘聪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被告高庆忠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被告刘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庆忠辩称,原告诉状中认为他是担保人,他不认可。条据中并没有载明他是担保人,他认为他是见证人和介绍人,假如说他是担保人,他的担保也是有期限的。刘聪贷原告40000元是2016年贷的,四五年了,原告和被告刘聪之间有无偿还利息,还了多少都没有告诉他,他不清楚。原告在放款的时候是他介绍的,他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他后来才知道刘聪经济压力比较大。2021年6月20日,他叫原告起诉,原告还推托着没有早早起诉。原告对刘聪也了解着了,他作为介绍人,原告应该向被告刘聪催要,而不是向他介绍人要钱。2021年6月22日他把原告带到法院叫原告起诉,他还把照片发给刘聪,叫刘聪尽快给原告还清借款。人要讲究诚信,他作为介绍人和见证人,耗费了他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现在出现种情况,没有人能理解他。他承认他是这件事情的见证人和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如果条据上载明他是担保人,该他承担的法律责任,他也会承担。刘聪当时借款是用于买房子,他认为也是好事情,说是倒一二年,刘聪问他看谁有钱,他知道他朋友常虎霞有钱就给介绍了。原告把钱贷给了刘聪,一般贷款一年就应该还钱,现在原告的妻子,经常向他催要借款,他感到非常生气,他是为了做一件好事,他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几年了,应该要了解刘聪的情况,如果知道他没有偿还能力应该早些起诉。综述他不是担保人,他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庆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他在条据上签字了,但是他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借据中未载明被告高庆忠为担保人,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刘聪经被告高庆忠引荐,向原告常虎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原告常虎霞将款项交付被告刘聪后,被告刘聪向原告常虎霞立写借据一支,同时被告高庆忠在借据上签名,其内容为:“贷款条 今贷到常虎霞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月息壹分。高庆忠 贷款人:刘聪 农历:二零一六年腊月十六。”后被告刘聪将利息清算至2020年2月16日,并在借据中作了备注:“利息结至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六”。余款被告刘聪再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虎霞与被告刘聪于2016年农历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常虎霞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常虎霞与被告刘聪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常虎霞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刘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聪将利息结算至2020年2月16日,原告常虎霞现请求被告刘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17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被告高庆忠辩解其为介绍人和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高庆忠虽然在借据中签名,但其未标明保证人身份。被告高庆忠不认可其签名即为保证人,关于前期利息的结算被告高庆忠也未参与,因此也无其他相关事实可推定被告高庆忠为保证人,故被告高庆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虎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17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虎霞对被告高庆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刘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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