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治义、吕学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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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1207号案件名称
温治义、吕学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温治义;吕学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1207号原告:温治义(曾用名温三),男.被告:吕学鹏,男.原告温治义与被告吕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治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学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治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吕学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学鹏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据一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吕学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借款时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调整为月利率2%,但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调整后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治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文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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