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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奇、陈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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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348号
  • 案件名称

    李光奇、陈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光奇;陈震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奇因与被上诉人陈震、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被上诉人陈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光奇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全部判项;二、依法查明事实,合理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己经认定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庭审审理过程中也查明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均是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享有的合伙收益中有被上诉人的投资利润份额而形成,并不是证明上诉人个人所欠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给付被上诉人合伙利润款的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内容,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示对东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预期的单方盲目预判,并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利润款项所应支付的时间。本案上诉人应何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合伙利润、及是否应给付利息,均完全取决于东林公司具体结算利润款时间、及是否给了占用全体合伙人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这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衡量相互结算合伙利润款和应付支付利息前提和基础。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写在欠条上给付利润款时间和利息的内容,不具有决定性,不能就此就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按此内容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款项与系合伙关系事实相悖,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案不是欠款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以上诉人名义产生的合伙收益款项何时从东林公司收回,也不顾上诉人并没有从东林公司收到分文工程款被占用而取得过利息的客观事实,将合伙纠纷中双方尚未获取的收益,仅凭上诉人签名的欠条和情况说明,按照借款关系的审理模式作出了判决结论,这显然是违背事实,互相矛盾的。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根本没有获取过的利息判令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的判项内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连续并贯穿洛阳和哈尔滨恒大的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合伙的投资也处于连续状态,未结算的工程款项始终都在东林公司款项使用之中,尽管挂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无法区分获取东林公司也未能及时进行结算。本案如果上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从东林公司所取得的合伙收益款项中,确实收到东林公司给的工程款和使用工程款利息的话,那么上诉人对收取的工程款和利息就应向全体合伙人共同分配和享有,被上诉人对此款项进行讨要,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真实情况是东林公司在欠条和说明约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给付部分款项分文利息。欠条和说明里所写的利息都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称东林公司能给利息,才按其要求写上了利息视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为准的。对此,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回复刘坤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己明确强调:“公司给我们利息,我就给你利息,公司不给我利息,我拿什么给你利息”。原审被告东林公司代理人在法庭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东林公司从来不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也不可能给案涉工程款项拖欠期间的利息。在上诉人未能从东林公司收回全部合伙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不存在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支付分配合伙收益和利息的事实基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合伙人,不存在相互之间谁给谁利息的说法。另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利息的计算理由也没有依据,所有关于利息计算给付内容均令上诉人不解。综上,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合伙利息的判决结论是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按欠条和说明上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合伙利润款项和利息。被上诉人陈震辩称:第一、上诉人说否定了他给我打的欠条说是我的意愿,不是我的意愿,而是上诉人自己的意愿。他为了不立即给我付款,提出的给我出具欠条。前期我感觉这个案件的定性本身有问题,他起诉说是合伙人这个案件现在从公司工程款回到公司,公司给了李光奇。因为这初审的时候,公司说这钱全都付给李光奇了,李光奇是接受的。他是承认的公司工程款给到他了之后,他就应该给我。他没给我拖了几年,后来补的手续因为他一直迟迟不出手续,出手续的时候他是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人,他是一个成年人,他应该知道自己写的是什么。第二,在他给我打欠条的时候,这笔款的性质就已经变了。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了,变成他欠我钱的借贷关系。因为公司把钱付给李光奇后他没给我,他把钱投入到他自己的其他工程里去了。他如果说是和我合伙的话,他后续投的工程他没有给我分红。所以这款属于李光奇强行占用我的钱。因为条写得很明确,每一张都是欠条。这个欠条上写的很清楚,是根据公司的利息标准计算,而不是说是公司给不给他这个利息他就给不给我利息。因为他给我打欠条的时候很明确,是我和他之间核算利息,与公司是没关系的。李光奇一直告诉我公司不给他钱,他才不给我钱,我才把公司诉讼了。结果在初审的时候公司说钱已经给李光奇了,他也承认说钱给他了。那我的钱哪去了?所以说利息只是写着公司的标准,一开始他扣我钱是3%,后来他给我钱调整月息1.5%。他电话否认利息的事,我感觉是没有效力的。我有个新的证据电话录音,证明应该给我1.5%的利息。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向法庭说明几点事实。第一点,公司所说的不欠李光奇的款,是指甲方结算过来的款,不欠你李光奇了。至于李光奇作为项目经理承包甲方工程,甲方没有到款的,公司不可能给他先行拨付。第二点,公司对于工程款没有利息,既没有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利息给付事实。因为工程款现在的甲方恒大公司给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要给它分成小额,才能给各个项目经理分发。这个肯定有一个时间差。他们之前的工程也是多数都是工程款,多数是商承或银承。各个甲方给付现金的情况几乎没有。所以工程款由恒大拨到公司的时候,公司滞后拨款阶段,公司不给任何项目经理利息,任何公司都不存在着工程款拨来差几天给你几天利息的事项。所以他们所说的工程款利息在东林公司这块是没有的。第三点,李光奇和陈震之间的欠条结算时间和甲方拨付工程款,包括公司给付李光奇工程款的时间是不相吻合的。至于他什么时间结算,他们什么时间打条,跟东林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也不能说这个时间点上,东林公司就不欠李光奇钱,或者恒大公司就不欠李光奇钱,因为东林公司收到工程款尽快还给李光奇。到现在甲方都没给付完毕,恒大拨到的款我们不欠了。我们是从恒大承包的案子,李光奇是项目经理。陈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770231.5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震与被告李光奇系合伙关系。2018年4月11日,被告李光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陈震,哈尔滨恒大名都五#,10#,11#铝合金门窗投资款肆拾玖万陆仟元整。2018年4月11日,被告李光奇为陈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陈震洛阳工程剩余利润款壹拾陆万元整(今年元旦前付清),利息视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为准。又查,2018年7月26日,被告李光奇为陈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李光奇欠陈震洛阳恒大绿洲25#26#27#及17#18#19#20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利息截止2018年7月31日计21886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庭审中,被告李光奇确认上述利息款是以2018年4月11日欠条上的16万元本金,从2014年开始按照利息最低月息1.5分计算产生的。2018年7月26日,陈震与李光奇签订一份《哈尔滨恒大名都5#、10#、11#楼利益分配情况说明》,内容为:由瑞那斯承接恒大地产公司,李光奇和陈震负责履行合同的恒大名都5#、10#、1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已完工结算完成,陈震投资金额为49.6万元,占有39%股份,经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8年7月底,根据在瑞那斯财务李光奇的账户显示,欠陈震人民币194829元(壹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玖元整),此款支付之前,按照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此款不包括该工程结算总款5%质保金,待质保金到账后另行分配。由于该款项存于李光奇在瑞那斯的账户内,所以此款由李光奇负责向公司追讨,结清最后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再查,庭审中,陈震与李光奇确认,李光奇于2019年1月26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给付原告23万元商票,2020年7月18日提现。双方并未约定上述31万元是偿还哪笔款项。庭审中,李光奇确认其于2019年6月27日以商票的形式收到3%的质保金379000元,于2020年6月27日将上述质保金提现。又查,庭审中,被告东林公司确认其公司存在使用他人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月利率最高为1.5分,不曾使用过被告李光奇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再查,诉讼中,陈震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光奇名下价值770231.59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李光奇名下价值770231.59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原告陈震与被告李光奇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原案案由应是合伙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光奇偿还2018年4月11日欠条上的1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一项,有欠条为证,对于欠款1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尽管欠条上记载的“利息视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为准”属于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李光奇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款是以2018年4月11日欠条上的16万元本金,从2014年开始按照利息最低月息1.5分计算产生的。故被告李光奇应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光奇偿还2018年7月26日欠条上的利息218860元及利息一项,有欠条为证,对于被告李光奇拖欠利息款218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未经双方确定计入本金的利息不可以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利息款218860元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光奇偿还2018年7月26日情况说明上的194829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一项,有原告陈震与被告李光奇签订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情况说明上记载“按照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属于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陈震与被告李光奇对于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东林公司存在使用他人款项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情形,但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月利率1.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一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李光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光奇给付质保金24648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一项,庭审中,被告李光奇确认已于2020年6月27日实际取得3%的质保金379000元,故被告李光奇应按照占股比例返还陈震质保金14781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质保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一项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李光奇应在实际取得之日立即给付陈震,但被告李光奇并未立即给付,属于违约,应自逾期给付之日(2020年6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其余的2%的质保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光奇已经实际领取2%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的质保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光奇实际取得全部质保金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李光奇已经实际给付原告31万元,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扣除,因被告李光奇偿还时并未指定是偿还哪一笔欠款,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上述几笔款项,最早到期的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应偿还的利息款218860元,故该笔利息款于2020年7月18日已经全部还清,剩余已还款项91140元。对比2018年4月11日欠条上的欠款16万元和2018年7月26日情况说明上的欠款194829元,第一笔的欠款利率高于第二笔,债务负担较重,应优先偿还16万元的欠款。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剩余的已还款项91140元应优先偿还16万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之间的利息56574元(717天),剩余34566元偿还欠款本金,故自2020年7月19日,被告李光奇尚欠该笔利润款项1254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林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项,一是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据其与被告东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林公司也未在欠条、情况说明上签字,二是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形态,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另查,一审判决笔误之处已经裁定予以补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本院确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观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定中均已经论述清楚,上诉人予以否认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民法这一“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陈震所陈述的事实接近于真相的本源,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李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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