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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丽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李淑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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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322号
  • 案件名称

    孙志丽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李淑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孙志丽;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李淑芝;孙志涛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丽,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辉,吉林市船营区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芝,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瑞尔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孙志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站村委会)、李淑芝及孙志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孙月明在(2019)吉02民终69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要求九站村委会继续履行3-26号承包合同,二是要求李淑枝、孙志涛返还土地承包合同本。该案判决结果是驳回孙月明的诉讼请求,并非将3-26号土地承包合同直接确认给孙月光。根据(2019)吉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1996年二轮土地发包时的承包人是孙月明,2007年九站村委会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将3-26号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给孙月光。孙志丽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等同于判决结果,认定事实只是对基础事实的认定,而判决结果是直接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或消失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俩者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3-26号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前的承包人口为4人,分别是孙月明、张桂枝、孙志丽及孙志刚,孙志丽作为承包人之一有权作为原告进行告诉。孙志涛在一审中称承包人包括孙月光、孙月光的母亲、李淑芝及孙志涛,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孙月光的母亲在二次发包之前已经去世多年,李淑芝和孙志涛是非农户口,所以李淑芝、孙志涛及孙月光的母亲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根本不可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另,孙月光原有3-27号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人口数量为1人,孙月光、李淑芝、孙志涛对此均无异议。所以仅凭这点就可以断定孙志涛在一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说谎。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孙志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请求确认九站村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九站村委会辩称,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孙志丽父亲孙月明的再审申请。孙志丽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未成年,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二轮是土地延包,不存在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的事实,故孙志丽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孙志丽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孙志丽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村委会也从未收回过土地,都是在孙月光和孙月明的亲属之间流转,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也是在孙月光、孙月明亲属间分配,所以上孙志丽不应当将九站村委会列为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淑芝及孙志涛辩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孙月明的再审申请。其他答辩意见同九站村委会。        孙志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九站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3-26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编号3-26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效力,孙志丽的父亲孙月明作为上述合同误签的承包权人已经过诉讼处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26合同承包方为孙月光,孙月明已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后孙月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均未获支持。本案孙志丽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孙志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本案中,孙月明曾经作为孙志丽所在农户的代表就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其诉请已经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吉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驳回。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孙月光。可见,孙志丽与案涉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孙志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美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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