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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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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791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31-A。法定代表人:刘毅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婷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3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向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关于用于偿还一建公司、四建公司裁员职工工资借款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建工集团恳请市有关部门将这笔专项借款资金,按有关政策做核销处理,以减轻建工集团的资金压力”,被上诉人为何就案涉争议款项向上诉人的举办单位提交上述报告并进行如上表述?目的是什么?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况?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应予查清,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审判长  盛韵同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何 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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