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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李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4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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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488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李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李高峰;陈丹丹;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48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40号。负责人:郭长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高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陈丹丹,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市海城市东四镇后山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守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东支行”)与被告李高峰、陈丹丹、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隆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金派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陈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铁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铁东支行与李高峰、陈丹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李高峰、陈丹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579.88元及利息、罚息29557.22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并以本金145579.8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标的额总计:175137.1元);3.若李高峰、陈丹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铁东支行有权对其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派隆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高峰、陈丹丹、金派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工行铁东支行与李高峰、陈丹丹、金派隆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高峰、陈丹丹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辽宁省海城市管理区逸雅金居5幢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12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由金派隆置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向工行铁东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工行铁东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李高峰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工行铁东支行可以解除合同。故工行铁东支行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工行铁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李高峰、陈丹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金派隆置业公司对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李高峰未到庭,未答辩。陈丹丹未到庭,未答辩。金派隆置业公司辩称,我们是担保人,李高峰、陈丹丹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对罚息有异议,请法院核对数额。工行铁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高峰、陈丹丹、金派隆置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工行铁东支行与李高峰、陈丹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高峰、陈丹丹向工行铁东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辽宁省海城市管理区逸雅金居5幢1单元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即120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工行铁东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前述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浮动40%。合同签订后,工行铁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7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工行铁东支行与金派隆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行铁东支行作为逸雅金局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金派隆置业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借款人(购房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受到任何限制。另查明,截止2021年4月21日,李高峰、陈丹丹尚欠贷款本金145579.98元及利息、罚息29541.48元。本院认为,工行铁东支行与李高峰、陈丹丹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金派隆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应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工行铁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李高峰、陈丹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行铁东支行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工行铁东支行提出的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解除之后,李高峰、陈丹丹应当共同向工行铁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5579.98元及利息、罚息29541.48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关于工行铁东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一节,《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高峰、陈丹丹用其名下坐落于坐落于辽宁省海城市管理区逸雅金居5幢1单元2层2号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铁东支行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对工行铁东支行提出的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行铁东支行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案中,工行铁东支行与金派隆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金派隆公司逸雅金居项目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付李高峰、陈丹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李高峰、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贷款本金145579.98元及利息、罚息29541.48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对坐落于位于辽宁省海城市管理区逸雅金居5幢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李高峰、陈丹丹、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已预交,由李高峰、陈丹丹、海城市金派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安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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