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征、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7执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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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27执1417号案件名称
李洪征、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洪征;刘建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7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征,男,汉族,1963年07月27日生,住太康县。被执行人:刘建新,男,汉族,1968年07月17日生,住太康县。李洪征行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判决生效执行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征行人民币70000.00元,因刘建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洪征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6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0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且未申报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06月25日、2021年07月16日、2021年08月03日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冻结、划拨。三、本院通过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争得申请人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1763.00元,尚余68237.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建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建新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洪征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振宁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鲍喜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世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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