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龙、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2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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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2008号案件名称
张玉龙、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玉龙;赵志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2008号原告:张玉龙,男,1980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被告:赵志伟,男,1983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张玉龙与被告赵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17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其中:2008年8月2日9360元,约定8月12日结清,逾期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2009年8月12日1213元,约定9月15日结清;2010年4月15日5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还款时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承认欠款,一直请求延期给付。但最近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而且搬离原住所故。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志伟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被告于2009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货款为9360元,约定月利率为21‰,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被告赵志伟在欠据上签名;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未标一张,货款为1213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未约定利率,被告赵志伟在欠据上签名;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货款为56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即年利率18%),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赵志伟在欠据上签名。现被告赵志伟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173元及相应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伟欠原告张玉龙货款16173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及陈述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及时给付欠原告的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玉龙货款本金16173元、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本金9360元的利息(200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1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本金5600元的利息(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伟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冰书 记 员 李文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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