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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燕、李权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6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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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6刑初182号
  • 案件名称

    田春燕、李权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田春燕;李权;田瑶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春燕,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麻阳县铜矿幼儿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麻阳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麻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欧庭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权,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麻阳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麻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平,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麻阳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麻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冉州,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成、检察官助理余奕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春燕及其辩护人欧庭阳,被告人李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平,被告人田瑶及其指定辩护人冉州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春燕系麻阳县铜矿管理处铜矿幼儿园负责人。被告人李权、田瑶受雇于田春燕从事校车驾驶接送该园学生工作,且李权和田瑶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29日15时许,时值该园学生放学,田春燕安排该园校车司机李权、田瑶两人分别驾驶湘N×××××号、湘N×××××号小型面包车将该园部分学生运载回家。李权、田瑶驾驶车辆行驶校门不远处,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李权将该情况告知田春燕,田春燕赶到查获现场配合检查。经检查,李权驾驶的湘N×××××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23人,超载16人;田瑶驾驶的湘N×××××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7人,超载10人,两车超员人数均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百,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范畴。 归案后,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田春燕系湘N×××××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 本案在某机关侦查过程中,麻阳县XX局委托了辰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能否对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实行社区矫正进行庭审前调查评估,经辰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后,出具意见为:田春燕、李权、田瑶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的村不良影响较小,村委会及家属乐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监管,如适用社区矫正,均可以在本辖区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麻阳县XX局交通管理中心出具的搭乘人员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辰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和照片,执法记录仪执法过程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春燕作为麻阳县铜矿幼儿园的负责人,并系湘N×××××号小型面包车车权所有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意其校车司机严重超员载客。被告人李权、田瑶从事校车业务,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员载客,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春燕、李权、田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田春燕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理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权、田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理量刑情节,科刑时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参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春燕、李权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三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春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伟 人民陪审员  龚开良 人民陪审员  张应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莉婷 书 记 员  黄俊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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