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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润、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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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71号
  • 案件名称

    张德润、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德润;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于辉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8119323T。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佳伦、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辉,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张德润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天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于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润,被上诉人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佳伦、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润的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请求判决昊天公司2021年3月10对百合世嘉4-2-1304户的通知无效,停止对该户的一切惩罚性措施;2、如昊天公司对百合世嘉4-2-1304户的通知有效,请判决于辉承担因此产生的2020-2021供暖季采暖费用(2100.83元)及有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昊天公司或于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张德润和昊天公司之间基于供暖关系而确立的供暖合同关系,本案是供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昊天公司对张德润作出的缴费通知,要求张德润缴纳2020-2021供暖季的取暖费。该缴费通知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关系及相关规定,认定张德润在供暖合同履行期间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但昊天公司又拿不出足以支持其要求并让张德润及第三人于辉信服的证据,支撑该通知的内容。该案的实质是基于供暖合同关系,张德润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再有,原审法院认为昊天公司向张德润发出的缴费通知系昊天公司的单方行为,该通知中并未针对张德润设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张德润也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费用,故,该通知并非昊天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不正确,也与事实不符。缴费是不同于交费且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张德润在领取缴费通知时被昊天公司客服明确告知,如果不缴费,系统就会将张德润拉黑,影响以后的取暖,并且可能产生一些其他费用。张德润要求客服将这些内容写到该通知中遭到拒绝,而这些,张德润举证不能,应由昊天公司举证。最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昊天公司出具的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本案,不正确。一审法院应认定该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书非张德润签署,也并未授权其他人代为签署,因此不能影响张德润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昊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昊天公司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服判未上诉。2、昊天公司向上诉人依据《沧州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发出通知,通知本身具有规范依据。具体意见在一审中已经发表,意见同一审意见。3、关于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关系,不应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昊天公司2021年3月10日对百合世嘉4-2-1304户的通知无效,停止对该户的一切惩罚性措施;2、如昊天公司对百合世嘉4-2-1304户的通知有效,请求判决第三人于辉承担因此产生的2020-2021供暖季采暖费用(2100.83元)及有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昊天公司或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润及其妻子胡青立系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产权利人,胡青立(甲方、出租方)与本案第三人于辉(乙方、承租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于辉承租胡青立位于百合世嘉4-2-1304室房屋。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实。2021年3月10日,昊天公司向百合世嘉4-2-1304热用户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您在2020-2021供暖季未缴纳取暖费,我公司对该处房屋供热锁闭阀门进行关闭。经我公司稽查发现,2020年12月4日,该处房屋的供热锁闭阀门为开启状态。2021年3月9日,我公司对本小区复核时,发现您的供热阀门再次开启。您已违反《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办法》中第六章-第四十八条-第3项规定,“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另,擅自开启供热阀门,属于盗暖行为,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请您于2021年3月12日到我公司客服部办理缴纳2020-2021供暖季采暖费用。张德润称,2020年11月14日已经申请对百合世嘉4-2-1304号房屋停止供热,并提交集中供热用户报停申请单予以证明,该申请单显示,用户姓名为胡青立,用户地址为百合世嘉4号楼4-2-1304,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张德润认为,昊天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无效,要求停止一切惩罚性措施。昊天公司称,昊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百合世嘉业主代表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书,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德润认为昊天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故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力人向用热力人供热力,用热力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本案中,昊天公司向张德润发出缴纳2020-2021供暖季采暖费用的通知,张德润称其已申请报停供暖,不应缴纳采暖费用。昊天公司向张德润发出的缴费通知系单方行为,该通知中并未针对张德润设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张德润也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费用,故该通知并非昊天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德润要求确认该通知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昊天公司仅向张德润发出缴费通知,尚未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并未对张德润的权利造成影响,张德润要求昊天公司停止一切惩罚性措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德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德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德润妻子对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2020-2021年度供暖申请了报停,昊天公司已经受理该报停申请,且对该房屋的供热锁闭阀门进行了关闭。昊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的供热管道阀门系张德润或实际居住在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的人员开启。昊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实际提供了2020-2021年度的供热服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昊天公司尚未对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已经采取或存在了惩罚性措施,故,因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张德润诉请昊天公司停止对百合世嘉4#楼2-1304号房屋的一切惩罚性措施,于法无据。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昊天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主张张德润或于辉承担供暖费用,故,对于供暖费用的负担问题,不予处理。且张德润要求于辉承担供暖费用的诉讼主张系其与于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张德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德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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