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洁、雷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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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再2号案件名称
雷洁、雷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雷洁;雷新国;魏小狗;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再2号监督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再审原告(原审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222672216Q。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系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再审被告(原审魏小狗,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再审被告(原审雷洁,被告):,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再审被告(原审雷新国,被告):,男,生于1954年11月1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小狗、雷洁、雷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陕072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民监[2020]61072300001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2021)陕0723再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马小娟,再审被告魏小狗、雷洁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告雷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再审被告魏小狗于2011年8月13日以养殖为由,在其社所属关帝分社处借款20万元,期限3年(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约定月利率11.16‰,由再审被告雷洁、雷新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再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再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和信用环境。再审被告魏小狗辩称:其从再审原告处贷款20万元属实,已偿还35000元。办理借款手续时其去签字属实,但该款实际用款人为王某某,应当仍按调解协议由王某某偿还。再审被告雷洁辩称:该贷款由其和其父雷新国担保属实,因当时王某某是其姐夫,在未看清内容情况下就在他拿的信用社的材料上签字,之后就不知道了。后面信贷员让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说仅证明他来上班了,所以亦未看内容。再审被告雷新国未应诉答辩。原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魏小狗达成调解协议,为:一、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确定为20万元,截止2019年9月6日借款利息确定为125512.8元。被告魏小狗自愿于2019年9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25512.8元,被告魏小狗自愿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逾期,原告可对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魏小狗自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案外人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0元已减半收取2785元,被告魏小狗自愿承担。本院据此制作调解书并已送达。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一、认定原告代理权限错误。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书没有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认定为一般代理,法院在原告的受委托人不具有特别授权情况下对其受托人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确认;二、调解行为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在原告的受委托人不具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原告的受委托人和案外人和解,变更担保人、变更诉讼请求,事后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的情况下制作了调解书,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实体和诉讼权益。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9日,再审被告魏小狗以养殖为由与再审原告洋县XX社XX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3年,即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结息。同日再审被告雷洁、雷新国与再审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13日,再审原告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再审被告魏小狗帐户。再审被告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再审原告向再审被告魏小狗两次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0日、2017年11月8日,再审原告向再审被告雷洁两次送达了担保贷款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督促二被告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再审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再审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魏小狗、案外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再审原告放弃担保人的清偿责任,在再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且调解协议事后未经再审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并进行送达,调解书生效后,再审原告以其委托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情况下和案外人和解,减免担保人责任,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洋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检察建议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定该案调解程序违法调解书确有错误,以(2021)陕0723再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另查,再审被告魏小狗于2019年9月7日偿还再审原告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2021年4月7日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35000元(再审原告当庭认可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再审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再审被告雷新国主张权利,亦未送达担保贷款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贷款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领条、收回贷款凭证、(2019)陕072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检察建议书、(2021)陕0723再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院审委会决议后认为,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魏小狗、雷洁、雷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再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原告主张要求再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魏小狗及案外人王某某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请求本院确认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非特别授权,并在未经原告追认情况下制作调解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再审被告雷新国、雷洁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与再审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负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但再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再审被告雷新国主张权利,因此再审被告雷新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审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再审被告雷洁送达担保贷款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再审被告也在通知书上签字,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被告魏小狗关于该款实际使用人王某某应由王某某偿还借款之辩解,因借款人为再审被告魏小狗,借款也发放至其帐户,该借款的使用情况,为其与案外人的约定,再审被告并不能据此排除其应当对再审原告承担的偿还义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陕0723民初1925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被告魏小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再审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月利率11.16‰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18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以175000元为基数,2021年4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65000元基数)。三、再审被告雷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再审被告雷新国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再审被告魏小狗、雷洁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再审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再审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瑾 莉人民陪审员 周 今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梅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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