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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坤、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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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09号
  • 案件名称

    曹玉坤、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曹玉坤;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商务职业学院;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曲照波;张文利;杨清明;张文超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0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玉坤,男,满族,1941年12月16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虹港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苗继权,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大连商务职业学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院院长。被申请人: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向阳路1段113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曲照波,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张文利,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杨清明,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申请人:张文超,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复议申请人曹玉坤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偿还曹玉坤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等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1执恢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朝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者遗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玉坤请求追加大连商务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商务学院)、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公司)、曲照波、张文利、杨清明、张文超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二、曹玉坤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公司的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应以股东出资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曹玉坤以投资公司投资的商务学院存在拆迁补偿款2亿多元及该款项被曲照波转移到长波公司、后杨清明及张文利从长波公司各拿走1亿多元为由请求追加他们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鉴于曹玉坤在本案中提出的追加事由包括诸如投资公司投资商务学院的资产应属于投资人所有、拆迁补偿款被转移等事由均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及法定的追加条件,另曹玉坤无证据证明何单位或自然人无偿接受了投资公司的财产并致使其不能偿还案涉债务。综上,该院对曹玉坤在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曹玉坤提出的异议请求。曹玉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商务学院、长波公司、曲兆波、张文利、杨清明、张文超为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投资公司向辽宁省教育委员会申请投资成立并经营商务学院,其投资人民币1.7亿元并以资产证明书的方式承认该学院的资产全部归属投资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3年11月20日,曲照波、张文利代表商务学院与大连佳尔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确定用商务学院的全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拨给了商务学院拆迁费2.27亿多元。投资公司和商务学院就2.27亿元财产并没有直接划入商务学院账户名下,而是流入长波公司账户名下。并且该拆迁款由长波公司分别给付杨清明、张文利等人达21088万元。投资公司是商务学院的投资人、经营者,至今未索要该笔拆迁款,投资公司和商务学院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投资公司怠于履行该债权,导致曹玉坤的债权不能实现。另,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不知何名义拨给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1000万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案件卷宗中2021年5月26日的调查笔录记载,曹玉坤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申请追加商务学院、长波公司、曲照波、张文利、杨清明、张文超为本案被执行人。投资公司现工商登记经营状态为开业,其登记的股东信息为:美国亚洲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旺豪国际贸易中心、大连保税区旺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投资公司仍为开业状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商务学院、长波公司、曲照波、张文利、杨清明、张文超系投资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无偿接受其财产的情况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曹玉坤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曹玉坤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玉坤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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