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杰、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碳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吉05民辖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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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民辖终23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杰、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碳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化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行政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杰;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碳销售有限公司;何文宝;刘美哲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5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广泽澜香T9号楼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世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文宝,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刘美哲,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何文宝、刘美哲、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碳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判令撤销(2021)吉0581民初16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将(2021)吉0581民初1669号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协议约定管辖为由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原审法院确定管辖的依据是担保合同,并未查清本案是否存在主合同,主合同的主体相对人都有哪些,主合同是否约定管辖。依被上诉人所述,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但担保合同中并没有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吉林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依据此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对其提起诉讼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二、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应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相符,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制裁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都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尚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果法院非要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那么,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确定本案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来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王杰与吉林省奥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何文宝、刘美哲签订的担保及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级别管辖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或者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根据王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其提供的担保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当在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非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晶审判员 肖嫣审判员 陈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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