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胜军、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2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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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2161号案件名称
白胜军、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白胜军;周小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161号 原告周小红,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白胜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周小红与被告白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被告白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诉称:2015年5月被告白胜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一年后连息带本归还原告,因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一直到2020年12月没有偿还一分钱,2020年12月29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现无法联系,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胜军辩称:被告断断续续在原告处拿了9万元本金,口头约定月利息1%,中途还了两次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中有一笔2万元本金已经给原告还了,本金下欠7万元,也没有清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红与被告白胜军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白胜军陆续向原告周小红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1%,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1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为证,原、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截止被告写借条时的利息1万元,有被告借条为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予清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写借条之后的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一定的利息以及碍于情面才给原告写了10万元借条的理由,仅有其口头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周小红借款本金及利息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白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20210525216119701024610XXXXXXXXXXXXXXX220210913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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