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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郑景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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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琼96民终2091号
  • 案件名称

    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郑景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南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郑景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博海茗苑二期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陈瑜,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彬,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才、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达公司)因与上诉人郑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郑景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36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错误。天利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独立地行使民事行为,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人的行为,只有在天利达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天利达公司才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将天利达公司与黄玉琼(天利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曾育大的行为混为一谈,把郑景彬与黄玉琼、曾育大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同于郑景彬与天利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问题。根据郑景彬提供的两张盖有天利达公司公章的《收据》及向曾育大转账600000元、向黄玉琼转账1880000元和940000元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的借款本金为3420000元,该事实在(2013)海南一中院民初字121号案的审理中已被查明,而对于2011年1月-9月向黄玉琼及曾育大转账的2600000元,郑景彬既未能提供天利达公司委托郑景彬向黄玉琼及曾育大转账的委托手续,也未能提供天利达公司确认收到该2600000元的证据,故该2600000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郑景彬与黄玉琼、曾育大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一审对2600000元转账记录作为本案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中30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及月息6%的利息约定涉及哪些借款金额问题。首先,根据《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可知,3000000元借款应于该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0年11月27日签订《总包协议》,最迟于2010年12月1日前郑景彬应向天利达公司支付该借款),但事实上,本案中3420000元的借款转账时间均与该约定付款时间不符,其中2010年10月11日转账给曾育大的6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转给黄玉琼的1880000元均在签订《总包协议》之前(且《总包协议》中并未涉及签订前的借款款项及借款利息问题),2010年12月6日转账给黄玉琼的940000元发生于《总包协议》之后,故应认定《收据》中的3420000元借款并非履行《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内容,30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不应对其他时间的借款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也只能认定2010年12月6日转账给黄玉琼的940000元系履行《总包协议》中的借款约定,实际履行金额为940000元,而非3420000元。其次,郑景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只有《总包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是约定利息的,其余借款是不计利息的(在一审庭审记录第15页、17页),而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的3420000元中,如前所述只有940000元借款可能被认定属于《总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故3420000元借款中只有94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余2480000元借款是不计利息的。综上,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420000元,其中只有940000元可能属于《总包协议》中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248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3.对《协议书》中的截止2016年4月12日3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合法问题。郑景彬在一审中认可天利达公司已还借款1740000元(在庭审记录第18页),在(2013)海南一中院民初字121号及(2014)琼环民终字第15号案中也查明了天利达公司借款3420000元,还款1740000元的事实,故根据“先借先还”的顺序,1740000元归还转账给曾育大的600000元及黄玉琼的1880000元后,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740000元,加上转账给黄玉琼的940000元,天利达公司仅欠郑景彬1680000元。退一步讲,假设940000元为计息借款,故即使加上940000元的利息1223880元(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共1953天,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940000元*24%/360*1953天=1223880元),借款合计为2903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4月12日《协议书》中确定的3600000元实际是前期借款3420000元扣减已还的1740000元再加上940000元产生的利息后重新确认的借款金额,而《协议书》中重新确定的3600000元中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内容,认定并判决天利达公司应向郑景彬支付3600000元的借款本金错误,本案双方确认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或2903880元,而非360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为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准,故,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存在借贷关系,其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680000元。二、一审判决在借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方面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就重新确认后的借款金额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从收取首笔房屋预售之日起计十个月内还清,而天利达公司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证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按《协议书》约定,天利达公司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前,而一审违背了《协议书》第二条中双方达成的约定,判令天利达公司以《协议书》签订日期即2016年4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令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未依职权追加黄玉琼、曾育大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1.本案中,郑景彬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是转入黄玉琼、曾育大的个人账户,郑景彬作为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是郑景彬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黄玉琼、曾育大的款项是向天利达公司支付的借款,因此,追加黄玉琼为本案当事人,并查清黄玉琼所收取的款项是否转入天利达公司账户或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对于确定该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天利达公司的借款至关重要。2.根据郑景彬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郑景彬与黄玉琼之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转账记录,如认定黄玉琼有代为收取郑景彬支付给天利达公司借款的行为,则追加黄玉琼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清黄玉琼收取款项后,是否存在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偿还借款的行为及数额,同时也有利于查清自2016年4月12日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签订《协议书》后,是否存在继续通过黄玉琼个人账户代天利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综上,黄玉琼、曾育大作为多次收取郑景彬转账的款项的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偿还情况更为了解,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黄玉琼、曾育大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却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四、根据黄玉琼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中的约定,郑景彬转账给黄玉琼的款项应视为郑景彬与黄玉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玉琼应对本案中郑景彬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1月18日,黄玉琼与陈彩琼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黄玉琼将其所持有的天利达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陈彩琼。在该协议的第二条,转让方黄玉琼保证:“转让标的及目标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未设置抵押权、质权、承租权;”;第三条:“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互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据2011年12月12日黄玉琼、韩宇轩向陈彩琼签下《承诺书》可知,承诺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原股东黄玉琼及韩宇轩享有和承担,同时保证天利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天利达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务(除陈彩琼已知的借款见附件)和诉讼纠纷,而本案中,郑景彬向黄玉琼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前,且均是转入黄玉琼私人账户,因此,根据上述约定,郑景彬转账给黄玉琼的款项应视为郑景彬与黄玉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玉琼应对本案中郑景彬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五、一审判决天利达公司应向郑景彬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0586元错误。通过购买保险公司的保全保函并非唯一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郑景彬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另外,保全保函费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双方也并未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郑景彬各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黄玉琼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及适用法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利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郑景彬辩称,1.我方认为天利达公司的陈述是自相矛盾,其认可曾育大和黄玉琼收到的款项是天利达的借款范围,又认可2016年12月6日之前的借款,之后的借款也是转入曾育大和黄玉琼的账户,因此我方认为天利达公司不能只针对对自己有利的予以认可;2.双方的总包协议约定了借款3000000元和利息,相应的证据是郑景彬向曾育大和黄玉琼存在转账行为,天利达公司也开具了收据,因此借款是实际发生,并不是11月27日两个工作日内出借,如果郑景彬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计算利息也是从实际交款开始计算;2016年天利达公司除了3000000元借款外,还陆续向郑景彬借款,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郑景彬没有主张利息,双方对账后才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借款3600000元,该3600000元明确是本金,并不是天利达公司所称的本息尚欠3600000元,郑景彬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本金是3600000元,天利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郑景彬还款,唯一能够证明的是另案海南省高院判决书认定的1000000元还款,天利达公司称尚欠本息3600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郑景彬只要求了300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主张全部的款项利息;3.关于是否需要追加曾育大和黄玉琼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曾育大和黄玉琼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天利达公司没有申请追加曾育大和黄玉琼作为案件当事人,因此天利达公司申请追加,有拖延诉讼时间之嫌,本案的起诉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一审审理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景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判项即“......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法改判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698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总共借款6020000元,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未偿还,一审判决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以下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3000000元,月息6%。2.郑景彬根据天利达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10月11日向曾育大转账600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向黄玉琼转账1880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向黄玉琼转账940000元,天利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23日向郑景彬出具两张收据,两张收据分别注明收到郑景彬暂借款600000元,收到郑景彬暂借款940000元+1880000元,两张收据落款均盖有天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上述款项的转账时间、金额以及收据出具的时间、金额可以看出,天利达公司是根据郑景彬实际借给天利达公司的到账金额出具收据,上述证据可以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景彬于2010年10月-12月期间借给天利达公司3420000元。3.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天利达公司持续向郑景彬借款,郑景彬根据天利达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黄玉琼及其项目转让方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育大,该期间借款共计2600000元,上述款项郑景彬均提供银行单据予以证明。4.2016年1月5日至6日,郑景彬与天利达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陈彩琼等经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录,双方之间的借款待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就黄玉琼与陈彩琼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作出认定由陈彩琼承担责任的,天利达公司用房屋预售款在十个月内还清。2016年1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彩琼需向黄玉琼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天利达公司愿意偿还所借的3600000元给郑景彬,天利达公司保证从收取博海茗苑二期首笔房屋销售款之日起十个月内还清,该协议书再次确定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并未解除2010年11月27日签订《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的借款条款,而是进一步确定偿还借款的方式、期限。从上述三份证据看,直至2016年天利达公司仍然认可欠付郑景彬借款,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凭空出现的协议,在协议确认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数额前,双方进行过商讨,就天利达公司尚欠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如何偿还,双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双方最终根据2016年1月5日至6日《会议纪要》达成的意向,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天利达公司2016年4月12日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认定,天利达公司曾向郑景彬偿还借款17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可以证明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综上,郑景彬提供的证据既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有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的时间、内容、金额均是对应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二、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郑景彬诉请天利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系已主动调整利息利率,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最高保护上限,系合法合理的利息主张,一审判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既不符合事实,亦属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约定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3000000元,月息6%,郑景彬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6日分三次向天利达公司转账借款总共3420000元,故,郑景彬从3420000元最后到账日2010年12月6日的次日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3000000元借款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总借款6020000元中的302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郑景彬亦没有主张302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可见,郑景彬系非常诚信、合理、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利。2.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天利达公司尚欠郑景彬借款本金3600000元,在该协议中郑景彬并未放弃利息,因此,天利达公司欠付的利息应从3420000元最后到账日2010年12月6日的次日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3.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持,根据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郑景彬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以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系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亦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立案受理,故,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郑景彬根据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天利达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郑景彬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表述产生于2019年8月20日后,2016年尚未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表述,且本案的事实、立案均在2020年8月20日前,法律适用应当适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天利达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郑景彬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天利达公司应向郑景彬偿还借款本息,天利达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郑景彬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判项,改判支持郑景彬的上诉请求。 天利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天利达公司按3600000元向郑景彬支付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郑景彬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实际产生的借款本金为3420000元,其余2011年1月至9月转账给曾育大、黄玉琼的2600000元,因郑景彬既未能提供天利达公司委托郑景彬向黄玉琼及曾育大转账的委托手续,也未能提供天利达公司确认收到该2600000元的证据,故该2600000元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的借款。2.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的3420000元发生的时间均与《琼海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借款的时间不符,其中出借的600000元、1880000元均发生在《总包协议》签订之前,另940000元发生在签订《总包协议》之后,应认定《总包协议》中的3000000元借款并未履行,且根据郑景彬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只有《总包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是约定利息的,其余借款是不计利息的(在一审庭审记录第15页、17页),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的3420000元均不应计算利息;另根据(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21号及(2014)琼环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民终15号判决第3页):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3420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还借款1740000元。”,故截止201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时,天利达公司欠付郑景彬的借款本金应为3420000-1740000=1680000元,而非3600000元。二、一审判决天利达公司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存在的借贷关系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取代了之前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对尚存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天利达公司从收取首笔房屋预售之日起十个月内还清的还款期限,而天利达公司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证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天利达公司逾期还款,则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准,虽《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但至签订协议当日2016年4月12日止实际产生的借款金额为3420000-1740000=1680000元,故天利达公司实际应向郑景彬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天利达公司实际向郑景彬借款3420000元,未约定利息,扣减已偿还的1740000元后,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故根据《协议书》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5日开始计息。三、根据天利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可知,天利达公司原股东黄玉琼在转让天利达公司股权时承诺对2011年11月18日前天利达公司产生的债务负责,而涉案的借款均产生于2010年12月6日前,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黄玉琼承担,与天利达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郑景彬的起诉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郑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天利达公司立即向郑景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2.请求判决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6986000元);3.请求判决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0586元(以上费用合计10596586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天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7日,郑景彬(乙方)与天利达公司(甲方)签订《琼海博海名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协议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3000000元作为借款,月息6%。该协议加盖天利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玉琼章。郑景彬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曾育大转账借款600000元,天利达公司于次日向郑景彬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景彬的暂借款陆拾万元,并加盖天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景彬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向黄玉琼分别转账借款940000元、1880000元,天利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郑景彬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郑景彬的暂借款940000元和1880000元,共2820000元,并加盖天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景彬陆续向黄玉琼、曾育大累计转账借款2600000元。此后,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1月5日-6日,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天利达公司股东陈彩琼及郑景彬等人签署《会议纪要》,第七条:天利达公司与郑景彬之间借款事宜,有待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审理黄玉琼与陈彩琼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认定,按法院认定处理,如果法院认定由陈彩琼承担,则天利达公司用房屋预售款15%在十个月内还清给郑景彬。2016年4月12日,天利达公司(甲方)、郑景彬(乙方)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与乙方之间借款3600000元用于投资琼海博海茗苑二期建设项目,甲方愿意偿还所借的36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还款方式为甲方从琼海博海茗苑二区房屋销售款中按15%的比例付还给乙方,而且甲方应保证从收取首笔房屋预售之日起计十个月内还清3600000元给乙方,该款项甲方直接付至乙方个人账户;第四条:甲方逾期未能还清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依法查封拍卖博海茗苑二区项目所建房产,用于偿还应还给乙方的款项。另查明,天利达公司与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育大)开发建设位于琼海市银海路的博海茗苑二期项目,天利达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取得琼海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因天利达公司至今未还清借款,郑景彬经追偿未果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琼海博海名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协议书》、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为凭,故本院对双方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郑景彬请求以3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付利息,系郑景彬处分个人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利率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在《琼海博海名苑二期项目工程总包协议》中约定月息6%,该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现郑景彬要求天利达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外,郑景彬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0586元,郑景彬要求天利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景彬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限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景彬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财产保全保函费10586元;三、驳回郑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利达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2011年11月18日黄玉琼与陈彩琼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2011年12月12日黄玉琼的《承诺书》。本院认证,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天利达公司向郑景彬借款多少?利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11月27日《总包协议》约定了郑景彬借给天利达公司3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为月利率6%,协议签订后,天利达收到了银行转账2820000元的借款,天利达公司还了174000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先还利息,故天利达公司还了1740000元,应当是该《总包协议》约定3000000元的利息部分。《总包协议》签订前,郑景彬借给天利达公司600000元。双方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郑景彬借款给天利达公司3600000元,故本院认定郑景彬已实际支付了3600000元给天利达公司,另外协议书对《总包协议》进行解除,是双方新签订的借款,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变更,之前还的1740000元是按照之前的借款合同支付的利息。本次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36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天利达公司从收取首笔房屋预售之日起十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应当是2019年6月25日取得预售证之日起十个月内,即2020年4月25日之前还清。本院确认3600000元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到期天利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郑景彬支付逾期利息。郑景彬请求以3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系其个人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对利息部分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郑景彬主张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利达公司请求追加黄玉琼为被告的问题。天利达公司认可郑景彬银行转账给黄玉琼的2820000元和曾育大600000元是公司收取,并在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郑景彬借款给天利达公司借款3600000元,申请追加黄玉琼为被告没有必要,故不同意其申请。再,财产保全保函费双方也并未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郑景彬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全保函费由天利达公司承担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天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郑景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景彬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郑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0元,由郑景彬负担29166元,由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21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郑景彬负担3292元,由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82元,由郑景彬负担116740元,由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熊鹰 审判员陈进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吴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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