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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602刑初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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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02刑初460号
  • 案件名称

    张宏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宏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岳阳市XX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于2021年9月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0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张宏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湘F×××××的小型汽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得胜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得胜北路马壕洞子路段时,被岳阳市XX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民警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宏血液乙醇含量为227.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宏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宏因涉案事实于2021年4月7日被岳阳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罚款壹仟零伍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宏就本案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故在本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柏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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