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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皆、杜建武等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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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899号
  • 案件名称

    张皆、杜建武等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皆;杜建武;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899号原告:张皆,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杜建武,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中博嘉天下25号楼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昌兵。        原告张皆与被告杜建武、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皆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皆负担。        审判员    张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锡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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