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姚勤云、周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96号
  • 案件名称

    姚勤云、周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姚勤云;周江;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096号 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土地局背面第五排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思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思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江,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和家芳庭小区周江,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和家芳庭小区。 被告姚勤云,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和家芳庭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江、姚勤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思红梅、被告姚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靖边县林荫路棚户区XX楼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23968元,贷款50万元。2016年2月10日之后,被告停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支付月供款,银行遂在原告的保证金内扣掉154789.2元作为垫付被告应支付的月供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44630.16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共计7177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与原告之间就民生小区签订了贷款协议,原告为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垫付偿还116349.2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另扣除接房费用核算结余21719.04元。现下欠44630.16元。被告姚勤云辩称,垫付是事实。被告姚勤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江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经协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为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民生小区商住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协议第四条约定,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购买位于靖边县林荫路棚户区XX楼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23968元,贷款50万元。2016年2月10日之后,被告停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支付月供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便将担保人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用于偿还被告未能偿还的月供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后,尚欠原告垫付款44630.16元未能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靖边县林荫路棚户区XX楼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在原告的账号内扣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垫付该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江、姚勤云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垫付款44630.16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096916108247521325751980092861272419800928053019801014612XXXXXXXXXXXXXXX20210702169700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