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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贵义与陈福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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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77号
  • 案件名称

    唐贵义与陈福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唐贵义;陈福义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77号原告:唐贵义,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义,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荣,女,1959年7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第三人:金永宝,男,1972年2月1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唐贵义与被告陈福义、第三人金永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贵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被告陈福义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荣、第三人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贵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874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雇佣姜永坤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的过程中,被被告雇佣的从事架子管工作施工的工人不慎将管子从11楼上掉下砸伤,对此柳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21)吉05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此判决过程中,第三人扣留原告的工程款78403元,给付姜永坤的赔偿。外加原来原告为姜永坤垫付的9000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7403元,需要向被告追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面的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保护。        陈福义辩称,是本案第三人扣留了原告人的工程款,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因为伤者是原告雇佣的,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柳河县丽景花园小区三号楼11楼内,被告陈福义雇佣的架子工工人在搭架子过程中,搭架子的钢管从楼上坠落,将原告唐贵义雇佣的正在楼外墙电动升降栏中工作的工人姜永坤头颈部砸伤。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不完全性双上肢瘫、肢体麻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姜永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伤者姜永坤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姜永坤对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姜永坤颈脊髓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吉05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永宝与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48429.49元。2021年7月14日,本院执行了金永宝含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255442.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吉0524民初190号没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伤者姜永坤是在提供劳务中被被告陈福义雇佣的工人在劳务中砸伤,故原告在赔偿后可以向陈福义追偿。本案唐贵义为伤者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由被告陈福义支付。因原告的追偿权首先基于垫付行为,只能是在原告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出赔偿金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本案中受害人的赔偿金,原告垫付的9000元,被告垫付了13万元,其余均系本院执行第三人金永宝时,金永宝所支付。而本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第三人金永宝扣留其工程款78403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款项,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唐贵义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唐贵义负担103元、陈福义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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