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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春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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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504号
  • 案件名称

    毕春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毕春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25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15XJ。负责人:封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毕春社,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2日,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与被告毕春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毕春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7422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险费4816.66元;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711.9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毕春社因个人日常生活消费,于2018年8月15日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申请了金优贷保险。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贷款金额为130000元,保险费为1331.88元/月,保险期为36个月。双方对于被告逾期还款和欠付保费做出了如下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支行申请了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就贷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等做出了约定,光大银行向其发放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正常向农业银行还款,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依据保单约定,原告已经向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春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毕春社与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该行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0日。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为13万元,保险费金额47947.68元,保险金额为143757.07元,保险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起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费率为0.9265%,每月保险费金额1331.88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向被告毕春社发放借款13万元。被告毕春社2018年9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并支付保险费, 2019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保险费0.22元(备注:被告支付的0.22元系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的保险费)后再未支付保险费,原告人保公司于2020年2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支付理赔款84223.05元。被告毕春社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还款1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人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代偿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毕春社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证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春社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在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享有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4223.05元的请求有光大银行火炬路支行出具的代偿确认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代偿后向原告还款1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4223.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保险费4816.6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单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逾期缴纳保险费之后拖欠的110天的保险费为4883.56元(即1331.88元/月÷30天×110天),原告请求4816.66元,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以理赔款、保险费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26711.91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有权依照前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累计计算的违约计不应当超过所欠全部款项的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所欠全部款项的30%,故本院从2020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代偿款、保险费为基数,按日l‰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79039.71元×30%)即2371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理赔款74223.05元。二、被告毕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保险费4816.66元。三、被告毕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违约金 (违约金的计算办法:2020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代偿款、保险费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79039.71元×30%即2371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由被告毕春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薛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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