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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05民初3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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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3312号
  •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袁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3312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铜官区东市开发区。经营者:范阳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袁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与被告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以双方准备调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袁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撤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铜陵市铜官区舒欣木门厂负担。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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