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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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370号案件名称
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370号原告: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左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甘庆秋。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44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期间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天晟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签订购买氮气弹簧的协议,货款共计149180元,2016年8月,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氢气弹簧,货款共计15278元,两次货款合计164458元。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3445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天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订购单、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该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45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兴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4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张希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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