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强,张满岐与邹光义,榆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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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177号案件名称
马强,张满岐与邹光义,榆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邹光义;榆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张满岐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177号 原告马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原告马某、张某某诉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某、第三人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张某某,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邹某某开发的某某华庭房地产项目急缺资金运作,2019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高某某、案外人贺彦军达成债务转移,由邹某某开发的某某华庭房地产承继贺彦军拖欠高某某的270000元债务,并用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希望路“某某华庭”小区1-1-803室,1-1-703室两套房产作价870000元进行折抵部分(27万元),剩余差价由购房人补足。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第三人高某某向二被告转账40万元,加上顶账的27万元,高某某共支出购房款67万元。第三人高某某随即又将涉案的1-1-803室,1-1-703室房产分别转让给本案原告马某、张某某,并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直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约定:涉案的1-1-803室,1-1-703室在银行办理贷款,如果贷款办不下来,由二原告补交拖欠的20万元购房款,如果贷款办下来,则由二被告在扣除剩余20万元购房款的基础上,向二原告退还其余32万元贷款。并由被告邹某某向涉案1-1-803室,1-1-703室房主出具欠据一支,予以佐证。2021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批审理通过,并按月偿还贷款;2021年5月18日原告马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批通过,并按月偿还贷款。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32万元银行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多支出按揭款320000元;3、由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利息损失;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支,转账汇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华庭1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首付174958元,按揭贷款26万元,均已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支,转账汇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华庭1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一套,首付174958元,按揭贷款26万元,均已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承继贺彦军拖欠第三人的债务27万元,更没有约定以物抵债的协议,也没有收到第三人支付的40万元的购房款。2、诉状中另约定内容不属实,没有此项约定。3、原告诉状逻辑混乱,既然支付了购房款就没有再多办理32万元的按揭贷款,与常理不符,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虚假。4、原告与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均属实。二原告与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作为两个主体,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共同主张32万元,诉讼请求中仍未明确二原告分别退还的金额是多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高某某于2018年购买贺彦军定边县东园子村移民新村的房子,贺彦军因房子无法交付,也不向第三人退钱,第三人高某某将贺彦军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贺彦军应给第三人退还27万元,后因贺彦军没有钱,但贺彦军称在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中给第三人抵顶两套房子,价值87万元,因公司需要资金运作,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第三人交纳40万元现金,并将贺彦军的欠款27万元抵了,剩余20万元购房款未付。第三人又将购买某某华庭的两套房子出售给了二原告,当时在某某公司售楼部原告马某付了10万元,张某某支付了7万元,第三人付了23万元,共计40万元。二原告共办理了52万元的按揭贷款,加上第三人抵的27万元,第三人和二原告付的40万元,共计119万元,所以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只能收取房款87万元,剩余的32万元应由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给二原告。第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邹某某是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某没有任何权利代理公司向外签订欠条,邹某某出具的欠据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8日李文、原告马某与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华庭商住小区1-1-803室,建筑面积126.81平方米,每平方米3430元,共计434958元,首付款174958元,剩余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日李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华庭商住小区1-1-703室,建筑面积126.81平方米,每平方米3430元,共计434958元,首付款174958元,剩余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日李文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74958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74958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60000元购房款;2021年5月18日原告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260000元。2019年12月29日邹某某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1-1-803;1-1-703房主银行按揭贷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某某华庭小区) 邹某某 注①以上两户贷款共计伍拾贰万元整、某某公司扣除以上两户所欠房款贰拾万元.在此贷款下来后 某某公司付给以上两户叁拾贰万元 2019 12 29日 注②同日1-1-803、1-1-703付给某某公司房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 房主代表:高某某”。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欠款系债权债务移转后形成,最终由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代表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虽然欠据上书写了“某某公司”,但是并未加盖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债权债务的移转并未经过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邹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欠据载明的某某华庭小区1-1-803、1-1-703的购买人为二原告,且二原告的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并支付至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二原告请求邹某某偿还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榆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据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张某某偿还欠款320000元。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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