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初103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10395号
  • 案件名称

    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5民初10395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任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何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xxx,系该公司员工。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湘0105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仁效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为由,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依法采取的冻结或者其他相应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依法采取的冻结或者其他相应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易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