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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某有限公司、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甘1227民初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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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7民初836号
  • 案件名称

    徽县某有限公司、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徽县某有限公司;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甘1227民初836号原告:徽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徽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42254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份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油罐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徽县江洛镇经营加油站,被告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司。2019年,被告承包了S328线连接金徽酒业4A级旅游景区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因施工机器设备需要从原告处欲购进一批柴油,第一被告委托其会计崔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并商议好价格,原告分3次运送至被告工地。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共计欠款金额为252554.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1万元,剩余142254未付。剩余部分经原告再次催要,但被告无故推诿拖延,至今依旧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第二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系第一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自愿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徽县某有限公司欠款112254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共计122254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其他再无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被告自愿承担。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审 判 员 周文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燕书 记 员 杨 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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